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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承揽我的G312新闸口桥基桩钻孔事项,并签订了《G312新闸口桥基桩钻孔合同》。该合同对我与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却却严重违约,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我损失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签订的《G312新闸口桥基桩钻孔合同》一份。

2、信阳市X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关于G312线固始新闸口桥危桥改造工程的《混凝土灌注桩超声波检测报告》一份。

3、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0)X号《关于新闸口桥台桩重建造成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4、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给原告(反诉被告)薛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收款收条五张。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和反诉称,原告薛某不具备施工的资质和发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订立后,被告王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薛某无正当理由停止了被告王某某施工,属于原告薛某违约;基桩声测不合格,责任在原告薛某,因为在基桩施工过程中,原告薛某的混凝土供应不上,导致停止施工三小时,由于施工环境发生变化,造成泥沙沉积,基桩浇注不能一次完成,因此,导致基桩工程质量不合格,基桩不合格责任不在被告王某某,应由原告薛某负责,被告王某某施工的基桩31米,原告薛某只打掉了6.5米,其余部分基桩还在继续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2009年11月23日上午10点之前设备人员全部进场,但是被告王某某带领设备人员进场后发现旧基桩没有清除,无法施工,因此滞留了一个月才开始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薛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元,不包括原告薛某已支付的工程施工费,反诉费用由原告薛某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屈××、吕××、宋××、陈××、张××、韩××的证人证言六份。

2、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钻机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

3、韩某某等人的借支条、房租条的复印件六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G312新闸口桥基桩钻孔合同》一份,由原告薛某将其承包的国道G312线固始新闸口桥危桥改造工程的桥基基桩钻孔、基桩4根转包给被告王某某承建,合同主要约定,有效工期25天,提前一天奖励500元,延误一天罚500元;被告王某某保证基桩声测合格,质量责任由被告王某某负责;付款方式:进场钻机后付款x元,余款在第二根桩后付一部分,余桩声测后付;2009年11月23日8点人员进场,10点设备进场,延误一天罚被告王某某5000元;基桩每米由原告薛某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价款428元,总价款31×4×428=x元。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薛某按合同约定分6次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价款x元。被告王某某在承建该桥第一根桥基桩工程完成后,固始县交通局委托信阳市X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对被告王某某施工的G312线固始新闸口桥危桥改造工程第0—X号桥基桩进行质量检测,2010年2月9日,信阳市X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以2010—x—01《混凝土灌注桩超声波检测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评定结果:IV类桩。备注:IV类桩:混凝土有严重缺陷或断桩。不合格。报废或通过验证确定是否加固使用。”因此,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因被告王某某施工承建的上述桥基桩质量不合格报废赔偿损失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薛某起诉被告王某某要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损失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自行委托(即经河南振蓼(略)事务所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王某某施工完成的G312线固始新闸口桥危桥改造工程第0-X号桥基桩因质量不合格而重建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0年5月28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鉴字(2010)X号《关于新闸口桥台桩重建造成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标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伍佰元(x元)。”被告王某某对其承建的G312线固始县新闸口桥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原告薛某自行委托关于该桥基桩重建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进行价格鉴定,固始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受理被告王某某的价格鉴定申请后,因被告王某某不提供鉴定资料,不到固始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办理有关鉴定手续,2010年10月18日和2010年10月27日,固始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两次作出《关于薛某诉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新鉴定情况说明》,对被告王某某的重新价格鉴定申请,按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处理。被告王某某对本案还提出反诉,反诉要求:原告薛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元(不包含原告薛某已支付的工程施工价款),反诉费用由原告薛某承担。

另查明,国道312线固始新闸口桥危桥改造工程的发包人是信阳市X路局,承包人是信阳山河路桥有限公司,承包人信阳山河路桥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薛某,原告薛某又将该工程再转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签订的《G312新闸口桥基桩钻孔合同》一份。

2、信阳市X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关于G312线固始新闸口桥危桥改造工程的《混凝土灌注桩超声波检测报告》一份。

3、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0)X号《关于新闸口桥台桩重建造成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4、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给原告(反诉被告)薛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收款收条五张。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签订的《G312新闸口桥基桩钻孔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王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应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所承建的桥基桩工程质量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且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对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无效合同返还原告薛某已支付的工程价款x元的50%即x元;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薛某还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各自承担建设工程修复重建损失费用x元的各自50%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因为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重建的损失费用x元(按x元修复重建损失费用的50%计算),剩余修复重建的损失费用x元(按x元修复重建损失费用的50%计算)应由原告薛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薛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本诉被告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承担建设工程中途停工等损失x元(不含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的反诉请求,因本诉被告王某某承建的工程质量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而不合格的工程不能使用,该工程不具有使用价值,表明本诉被告王某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因此,本诉被告反诉要求本诉原告薛某支付工程价款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合同依据。且本案反诉原告王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薛某赔偿损失x元(不含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的反诉请求,因为反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反诉被告薛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此,反诉原告王某某提出的反诉主张,因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薛某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x元(按照已支付的工程价款x元的50%计算返还数额)。

二、本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薛某(因本诉被告王某某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重建的损失费用)人民币x元(按照建设工程修复重建的损失费用x元的50%计算赔偿数额)。

上述一、二两项判决结果合计,本诉被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本诉原告薛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535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薛某负担16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3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审判员申铭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永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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