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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曹某某宅基地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朱某乙,男。

被告曹某某,女。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曹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所在村庄于2000年进行宅基统一规划,经乡X排,给原告新宅基一处,2008年11月18日县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证。该处宅基北邻朱某乙,南邻大路,西邻胡同,东邻梁灿林,东西、南北各17米,面积为289平方米,在规划给原告的宅基地上有朱某乙的简易门楼一间、树木五、六棵、围墙等附属物,现原告急需建房,要求被告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门楼、树木、围墙、玉米秸,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乙、曹某某辩称,当时规划宅基时朱某甲是小郭村干部,被告去找朱某甲说:“被告家四代同堂,村里得给被告两处宅基”。朱某甲未同意,也没有向其它村干部反映,现在在小郭楼村北边被告家的半亩地也被规划成宅基地,村内还有29处空宅基地,仍未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所在村庄进行了宅基规划,规划给原告宅基一处,南北长17米,东西长17米,占地面积289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南北长9.7米,东西长17米,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8日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余的部分为庭院经济用地,2008年8月1日原告与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后李村委会将庭院用地承包给朱某甲,由朱某甲用于发展庭院经济。

另查明,在该处宅基地上有二被告南北围墙2行、东西围墙1行、北侧有简易门楼X个(其中有一部分占了原告宅基)、简易羊棚1个、桐树4棵、枣树2棵、柿子树2棵、槐树1棵、厕所1个、小瓦若干、木料、玉米秸。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承包合同书、勘验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依据其所在村庄规划取得宅基一处,其中建筑用地原告已取得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庭院经济用地原告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已对该处宅基取得了合法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二被告在原告所取得宅基地上的障碍物应当清除;本案中二被告提出被告朱某乙祖母的坟在该处宅基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围墙、简易门楼、简易羊棚、树木、厕所、小瓦、木料、玉米秸(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李翠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某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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