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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三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赖雄,广东法制盛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三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三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被告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

住所地:深圳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资产管理公司)为与被告郑州三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三九公司)、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以下简称三九企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三九企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郑州三九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签订《协议书》,就三九企业集团兼并兰考葡萄酒厂的原有债务承担、后续贷款授信等问题作出约定。其中约定原810万元债务由郑州三九公司下属的兰考办事处承担;自协议生效起,前两年免息,第三年承担20%的利息,第四年承担30%的利息,第五年承担50%的利息,第六年承担70%的利息,第七年承担100%的利息,本金于七年后分批偿还;三九企业集团总公司对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原兰考葡萄酒厂810万元贷款转贷的有效担保法律文书。

1997年11月28日,郑州三九公司作为借款人(由三九企业集团代理签字盖章),与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10万元人民币,用途为借款人兼并兰考葡萄酒厂后债务转让。合同第六条第4款特别约定借款七年后分五年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第三十条约定利息支付方式按1997年11月5日的《协议书》执行。为此,三九企业集团与与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签订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约定三九企业集团为郑州三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人民币810万元及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相关争议由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与郑州三九公司下属的兰考办事处在81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

其后,郑州三九公司于1997年12月22日偿还了本金人民币224万元,剩余本金586万元一直未还款付息。

2005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开封支行将对郑州三九公司、三九企业集团的586万元贷款及其利息的债权转移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8年7月1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在《今日安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郑州三九公司已于2002年7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郑州三九公司拒不偿还贷款及利息,三九企业集团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郑州三九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86万元及自1999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28日为x元;2、三九企业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郑州三九公司与三九企业集团承担。

三九企业集团答辩称:1、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作为协议一方,并未在1997年11月5日的三方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并未成立;2、根据三九企业集团与与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如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未能履行1997年11月5日与三九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所签协议,则此合同自动失效”的约定,由于11月5日的三方协议未成立,该《保证合同》自动失效;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已经实际发放贷款,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4、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20家金融债权人与三九集团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三九集团债务重组协议》,三九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拖欠债权人的债务已经全部得到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集团兰考公司)、三九企业集团签订《协议书》,就三九企业集团兼并兰考葡萄酒厂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第1条规定:甲方(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承诺根据乙方(三九集团兰考公司)经营需求,分期、分批解决乙方2000万元的贷款额度,其中:97年底前400万元,98年上半年500万元,98年下半年500万元,99年上半年600万元,并由三九企业集团总公司作出法律承诺担保文书;第2条规定:乙方承担原酒厂810万元的贷款,原欠息759万元乙方不再承担;第3条规定:在办理债务转移手续上,由郑州三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兰考办事处承担原酒厂的810万元贷款;第4条规定;810万元的偿还方式为:自协议生效起,前两年免息,第三年承担20%的利息,第四年承担30%的利息,第五年承担50%的利息,第六年承担70%的利息,第七年承担100%的利息,本金于七年后分批偿还;第5条规定:三九企业集团总公司对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原兰考葡萄酒厂810万元贷款转贷的有效担保法律文书。三九集团兰考公司、三九集团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未签字盖章。

1997年11月28日,郑州三九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10万元人民币,用途为借款人兼并兰考葡萄酒厂后债务转让。合同第六条第4款特别约定借款七年后分五年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第三十条约定此合同签订的基础文件为甲乙双方于1997年11月5日所签协议书,如因贷款人的原因导致该协议不能履行,则此合同自动失效。利息支付方式按上述协议执行。三九企业集团代理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日,三九企业集团与与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签订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约定三九企业集团为郑州三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人民币81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如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未能履行1997年11月5日与三九集团兰考公司所签协议,则此合同自动失效。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与郑州三九公司下属的兰考办事处在81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该借据显示:1997年12月22日,郑州三九公司偿还了本金人民币224万元,剩余本金586万元一直未还款付息。

2005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将对郑州三九公司、三九企业集团的586万元贷款及其利息的债权转移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8年3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包括586万元本金及截至2007年9月20日的利息)转让给原告,2008年7月11日双方在《今日安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另查明:1、2007年9月25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新三九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收购方、三九集团等作为债务人与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内的等20家金融债权人签订《三九集团债务重组协议》,内容如下:1.1规定“重组债务”指附件所列的根据原债务合约的约定而发生的债务人应向各债权人给付或承担的所有直接债务、或有债务。“债权债务核实日”指2007年6月20日。3.1规定债务重组协议具体生效日由三九集团债权人委员会及时书面通知各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者及收购方。7.1(5)债务人保证除列明于附件二至七重组债务及附件十二的未纳入重组范围的债务外,截至债权债务核实日,并无对债权人的其它银行直接债务和或有债务。7.4(4)债权人保证除列明于附件二至七重组债务及附件十二的未纳入重组范围的债务外,截至债权债务核实日,债务人并无对债权人的其它银行直接债务和或有债务。2、附件中,无论是中国工商银行名下还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名下均无涉案债务;3、2008年3月21日,债权人委员会主席中国工商银行书面通知各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者及收购方:“银监会以《关于三九集团债务重组有关问题的函》通知债委会,国务院已同意三九集团债务重组的相关意见”。

又查明:1、郑州三九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8日,由三九企业集团和深圳九恒印刷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前者出资比例为90%,后者出资比例为10%。法定代表人为左某。因未申报年度检验,2002年7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0日,由兰考县拍葡萄酒厂和深圳市三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前者出资比例为25%,后者出资比例为75%。法定代表人为左某,1999年元月变更为徐铭伟。

本院认为,1997年11月5日的《协议书》上虽然没有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的签章,但后来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与郑州三九公司及三九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多次提及该《协议书》,据此可以推定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对该《协议书》是认可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虽然约定“此合同签订的基础文件为甲乙双方于1997年11月5日所签协议书,如因贷款人的原因导致该协议不能履行,则此合同自动失效”,但郑州三九公司和三九集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导致合同失效的事由。综上,1997年11月5日的《协议书》、郑州三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三九企业集团与与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兰考县支行履行了发放810万元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除了1997年12月22日偿还224万元本金外,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偿付。因此,郑州三九公司和三九集团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并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前两年免息,第三年承担20%的利息,第四年承担30%的利息,第五年承担50%的利息,第六年承担70%的利息,第七年承担100%的利息,本金于七年后分批偿还”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三九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将上述债权转移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义务后,原告即取得了该债权。但由于开封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利息计算至2007年9月20日受让之日,因此,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受让日之后衍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三九集团债务重组协议》中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的陈述和保证,涉案债务并未纳入重组债务范围,因此三九集团关于该笔债务已经得到解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三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6万元及自1999年12月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以58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承担20%的利息,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承担30%的利息,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承担50%的利息,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承担70%的利息,2003年12月1日至2007年9月20日承担100%的利息);

二、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三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学

审判员王荟

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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