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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太康县常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下称常营粮油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才、刘某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康县常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太康县常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下称常营粮油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才、刘某某,被告常营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化新,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211省道92KM+50M处,被第一被告所有的由李红志驾驶的豫x小客车撞伤,原告先后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救治,已花去医疗费近16万元,现仍在治疗之中,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第一被告的司机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车辆保险,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佣人员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6元。

被告常营粮油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原告受害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具体承担多少,应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某内予以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本案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17时30分,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锋威牌两轮摩托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1省道92KM+50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李红志驾驶的被告常营粮油公司所有豫x小型普通客车时,豫x车辆左转两车相刮擦,二轮摩托车失控、摔倒,结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4日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李红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6月26日原告王某甲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x.78元,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于2010年7月17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76元,因需高压氧治疗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费50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2010年7月29日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79元,诊断为1、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并脑疝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3、坠积性肺炎。4、植物状态生存。于2010年12月25日出院。

2010年11月12日受河南阳夏(略)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王某甲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I(1)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80元。原告王某甲在住院期间外购药有737.5元,购买轮椅一辆价值1000元,购买防褥疮床垫一个价值66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228元,住宿餐饮费票据1460元,濮阳市急救中心车费1200元,打印费20元。

豫x车辆系被告常营粮油公司所有,该车于2009年11月2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7月20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同年7月21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太民初字第0245-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x元医疗费。同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太民初字第0245-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常营粮油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x元医疗费。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x元。原告王某甲共计收到被告交来x元医疗费,原告王某甲共计住院183天,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客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主次要责任,被告常营粮油公司应承担70%责任。原告王某甲共花去医疗费x.53元,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已支付了x元,下余的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常营粮油公司已付x元,需另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47元。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为4806.95元/年÷250天×183天×70%即2463元,原告王某甲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其住院天数,病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4806.95元/年÷250天×183天×2人×70%即4926元,由于王某甲现在为植物人状态,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年一人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70%即x.3元,原告王某甲住院天数较长,根据其就医地点陪护人员人数、时间、次数等综合考虑交通费及住宿费按2500元赔偿。原告王某甲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2天×70%即231元,在郑大一附院和郑大五附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61天×30元×70%即3381元,原告王某甲现在是I级伤残,为植物人状况,精神抚慰金按6万元赔偿为宜。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的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出示的郑大五附院开具的原告住院期间因鼻饲饮食能全力肠内营养每日两瓶180元,该笔费用是住院期间应购买的,而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没有购买使用,且该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以每日15元计算共计183天×15元/天×70%即1922元。原告王某甲诊断为植物人状态生存,其伤情为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70%即x.3元。

原告王某甲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五附属院疾病诊断书上继续治疗费问题,因依我国目前的医疗技术,医疗水平均无法确定植物人状态的康复时间或是否能够康复,故此证据既不客观,也不科学,且原告已作出伤残评定,伤残评定是治疗终结后方可作出。因此,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在院外购买的轮椅、外购药、濮阳市急救中心1200元车费无医院出具的证明,亦不予支持。原告在院外购买的防褥疮床垫价值660元对原告的身体康复有帮助,被告常营粮油公司应当按660×70%元即462元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甲花去鉴定费780元,被告常营粮油公司应当按780元×70%即546元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20元文印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常营粮油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已支付x元医疗费,通过计算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常营粮油公司赔偿。

原告王某甲所提供其本人及其父亲王某乙的工作证明,要求按工作地进行务工赔偿,凭一张证明且无其他辅助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其他所诉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

二、被告太康县常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53元-x元)×70%-x元即x.47元、误工费4806.95元/年÷250天×183天×70%即2463元、护理费4806.95元/年÷250天×183天×2人×70%即4926元、出院后护理费4806.95元/年×20年×70%即x.3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70%元即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70%+161天×30元/天×70%即3612元、交通费、住院费2500元、营养费183天×15元/天×70%即1922元、鉴定费780元×70%即546元、防褥疮床垫660元×70%即462元,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8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384元,被告太康县常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6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曹英时

审判员苏静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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