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甲、徐某乙、李某峰等与德化县中医院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德民初字第219号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干部,住(略)。系死者李某萍之丈夫。

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略)。系徐某甲之女儿。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现住(略)。系徐某甲之岳父。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现住(略)。系徐某甲之岳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文明、杨忠勋,泉州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中医院,住所地:本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曾某丁,泉州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德化县中医院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人蔡文明、杨忠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亲属李某萍到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医致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亲人李某萍从就诊到死亡时间较短,病情变化突然,急剧恶化,在短时间内死亡,因未进行尸体解剖,所以死因不明,经德化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泉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均不属医疗事故,而属医疗意外事件,被告不要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上午8点30分,原告徐某甲之妻李某萍突然发病,即叫其友徐某章(徐某被告德化县中医院的下属机构南门门诊部医师)到其家中为李某萍诊疗,李某萍病情未见好转,于当天下午2时许,原告将李某萍送住被告德化县中医院就诊,但未经挂号,也未办理住院手续,即由被告中医院的医师陈联丰临床诊断为“急性胃炎”并怀疑胰腺炎给予治疗。当天晚上9点多李某萍病情危急,原告家属即将其送往急诊科急救站,急诊科医护人员采取各项必要的抢救措施,但终因患者体质特殊,病情演变迅速,抢救无效于当天22点35分死亡。被告根据回顾性资料分析,认为李某萍死亡原因不能排除隐匿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但由于未行尸检,导致最终死亡的真正原因不明。经1999年7月13日德化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本医疗纠纷事件尚无法认定为医疗事故。原告不服提出要求重新鉴定,1999年9月13日泉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本事件属于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两级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均注明死者李某萍因未做尸检,导致死因不明。原告于200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认为患者李某萍的死亡完全是被告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所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计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以上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德化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泉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执焦点:(1)患者李某萍死亡后未做尸检,导致死因不明,被告是否应负责任原告称被告在无法诊断或明确死亡原因的情况下,认为“从尸体抽血化验可以查明死因”为由没有进行尸检,并于当晚2时许由被告向原告宣布死者系“细菌感染心肌炎发作而死”,而被告开出《死亡证明书》时则提出死因可能是“隐性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高钾血脂”说明被告没有尸检导致死因不明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称死者李某萍死因不明,必须进行尸检才能查明,但尸检需经死者家属同意,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所以未行尸检责任在于原告。(2)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治疗期间是否有过错,是否有重大失职行为原告称被告医师陈联丰凭主观判断就拟诊症状(急性胃肠炎;胰腺炎)作为诊断结果对患者用药输液治疗,其用药也就可能因没有“对症”导致病性恶化,由此造成死亡。被告称从患者李某萍的住院病案记录、危重病护理记录、医疗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心电图申报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及死亡病案讨论的记录以及调查报告证据,说明医护人员并无不尽职责的过错行为存在,还说明如果原告所诉成立,那么本起医疗纠纷,应属于医疗责任事故,但经两级鉴定,根本不属医疗事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被告单方行为,但因该案已经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属医疗事故,所以对上述证据给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的家属李某萍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德化县中医院诊疗过程中,原告虽未办理门诊挂号,住院手续,但在实际上已形成医患关系。原告认为患者李某萍死亡后未作尸检导致死因不能查明,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不进行尸检的证据。且原、被告对死者死亡后是否要进行尸检的问题上各执一词,但结果却是死者亲属在未进行尸检查明死因的情况下,处理了后事。因此,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县中医院在治疗患者李某萍过程中,其医护人员存在过错,即在未查明病情时所用的药没有对证用药原告对此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医院对死者李某萍没有对症用药,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死者的治疗有过错。鉴于本案两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均不属医疗事故,且没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所以,被告对死者李某萍的死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大贯

审判员黄德梅

审判员张艺丽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荣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