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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合电器厂门口处时,与李XX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李XX当场死亡,后胡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09年2月1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及收条,法医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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