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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与郭某某、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小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0年2月8日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军、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0日18时许,在郑新线新野县X镇刁河桥北头处公路上,原告丈夫宋公胜酒后驾驶套牌豫x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头南尾北因故障停放在路西边张某某驾驶的鄂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公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公胜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付给原告x元。另查明,被告胡某所有的鄂x重型自卸车的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期。被告胡某于2009年2月2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期限一年。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为亲戚关系,张某某受雇于胡某,为其开车,月工资2000元。审理中,经调解,被告胡某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张某某称其是受雇于胡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称应扣除强制险后按照主次责任,且应当在免责5%范围承担责任。故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停放,自身有一定过错。原告丈夫宋公胜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戴头盔,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丈夫宋公胜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由于张某某受雇于胡某开车,胡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胡某未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受害人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告胡某予以赔偿。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x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胡某赔偿。被告胡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扣除强制险限额x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投保人已交了免责保险,故该公司在保额内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20年为x.2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一半计算为x元,两项合计x.2元。上述款项减去强制险x元余x.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应承担的30%,计款x.76元。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从被告胡某的x元的赔偿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丈夫宋公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2元的30%为x.76元。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再付x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胡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我承担被上诉人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责任分担原则,双方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保险公司需承担的责任直接判由我来承担是错误的。我所有的车辆并不是在上路行驶期间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且受害人驾驶的车辆也未投交强险,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不应让我来承担全部的过错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案审理违反法律程序。一审认定宋公胜系农村户口,但在新甸镇开门市部经营多年,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认定错误。该肇事车辆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无法确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某答辩称:车方没有投交强险才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现一审让胡某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一审按城镇标准计赔是正确的。一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一并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肇事车就是投保的车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我无责任是正确的。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让胡某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金是否正确二、原判划分比例是否适当三、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四、该肇事车辆是否是被保险车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所有的鄂x重型自卸车的强制险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期,但其于2009年2月2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期限一年,此次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的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宋公胜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酌定宋公胜承担7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适当。原审根据宋公胜夫妻在新甸镇建有房屋并办理了房权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镇上做生意等事实对宋公胜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经查原审卷中所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所登记车牌号码均为x。故原审认定该肇事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事实清楚。原审认定郭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两项合计x.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x.76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垫支的x元应予扣减,退付张某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郭某某赔偿金x.76元,扣除张某某垫付的x元,退付张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保全费8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王玉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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