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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王某甲、宋某乙、王某戊、恒润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系宋某乙之兄。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

原审被告王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谢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宋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宋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丙、宋某丁、原审被告王某戊、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6日12时37分左右,王某戊驾驶豫R/x号中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85公里+800米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王某甲驾驶的豫R/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宋某乙受伤。王某甲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左胫腓骨平台骨折;右胸锁关节半脱位;十1牙齿外伤缺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x.3元,经鉴定左下肢、头面部损伤各构成十级伤残。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确认,王某甲陈旧性胸锁关节脱位,手术治疗费用约为2万元。王某甲驾驶豫R/x摩托车车损为1093元。宋某乙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诊治,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头部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x.4元。经鉴定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乙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约需2万元。事故经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书确认,王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宋某乙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x登记车主为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为王某戊所有,事发时由王某戊驾驶。唐河县五交化公司证明王某富(又名王X)1996年在该公司购买房产一处,已居住16年,此证明加盖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印章。宋某乙父亲宋某丁(又名宋X),生于1952年12月,母亲秦占华,生于1953年1月。张店镇X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宋某乙长女宋某正,4岁,次女宋某,2岁,宋某乙有兄弟姐妹3人。以上均为农村户口。事发后,王某戊为王某甲垫支医疗费247O元,为宋某乙垫支医疗费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x承保交强险额12.2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R/x承保第三者责任险额x元。

原审认为,王某戊驾驶肇事车辆与王某甲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甲及宋某乙受伤,事故经唐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宋某乙无责任,故王某甲、宋某乙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王某甲、宋某乙分别需要治疗胸锁骨关节脱位、颅骨修补手术,此由医院出具诊断证、相应部门鉴定结论确认了二次手术费用的数额,故两原告分别请求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王某富)于1996年在唐河城关购买房产,一直在城关居住生活,此有相关单位及派出所证明为据,故对王某甲的赔偿,可依城市户口标准计算;两原告均身体构成两处伤残,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也带来了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宋某乙要求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请求支付植牙费,证据效力不足,不能予以确认,植牙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肇事车辆豫R/x虽然挂靠在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际由王某戊管理使用,事发时也由王某戊驾驶,恒润公司并非实际车主,故原告请求恒润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王某甲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174天×30元/天=5220元,护理费40天×30元/天×2人=24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天=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城镇上一年人均收入)×20年×10%=x元,车损费1O93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元。对宋某乙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169天×30元/天=5070元,护理费42天×30元/天×2人=252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840元,残疾赔偿金5408元/年(农村上一年人均收入)×20年×4O%=x元,后期治疗费x元,对其母亲的扶养费(80—57)年×3223.5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人×40%=9885.4元,对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年×3223.5元/年×40%÷2=9025.8元,对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年×3223.5元/年÷2×40%=x.2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元。因对两原告的赔偿额已经确定,且总额不超过保险总额,故可由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直接赔付,王某戊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具体赔付办法为:交强险额中12万元赔付王某甲(x.3—1093)÷[(x.3—1093)+x.8]×x=x元,并以交强险额中财产损失险赔付王某甲1093元,计x元。交强险额赔付后余额x.3—x=x.3元,扣除王某戊已付的2470元后,其余x.3—2470=x.3元由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数额赔付。交强险额12万元赔付宋某乙x.8÷[(x.3—1093)+x.8]×x=x元,余额x.8-x=x.8元,扣除王某戊已付的x元,其余x.8—x元=x.8元由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额赔付。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对豫R/x车承保的交强险额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费用x元,车损费1093元,共计x元;赔偿原告宋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中费用共计x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对豫R/x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额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富)各项费用中x.3元,扣除王某戊已付的2470元,还应赔偿x.3元;赔偿宋某乙各项费用中x.8元,扣除王某戊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x.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富)、宋某乙对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被告王某戊对原告王某甲(王某富)、宋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x元,王某戊负担4110元,王某甲负担1070元,宋某乙负担739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票据认定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于用药情况及争议的费用没有进行审核,对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宋某乙的母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判决上诉人承担其扶养费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王某甲辩称:在原审中王某甲已提交了一日清单,也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费用上诉人应承担。

宋某乙答辩称:自己的医疗费用及诊断证明均有中医院提供的票据为证,应为有效证据。自己受害致残,失去对父母的赡养能力,原审判决对自己母亲的扶养费并不违法,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用。

原审被告王某戊答辩称: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已经予以审核,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二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已有相应部门鉴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并未加重其负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处理是否适当;2、对宋某乙母亲的扶养费是否应予支持;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用。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否经过法院进行医疗审核问题,因二被上诉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非二被上诉人本人所能掌握,是医疗单位依据二被上诉人的病情予以合理用药,是否属于医保范围用药并不是法院直接审核的范围,法院在原审中已对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予以审核和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二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宋某乙母亲的扶养费用问题,因宋某乙母亲系农村户口,且年事已高,原审判决王某戊应承担宋某乙母亲的扶养费并无不妥,鉴定费系被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应当由原审被告王某戊承担。但上诉人只是基于原审被告王某戊在其公司投保而依法对二被上诉人承担的直接赔付责任,故其承担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洪海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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