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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为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蕊,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为债权纠纷一案,均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蕊,上诉人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松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灵宝市X乡镇上工业项目,灵宝市X镇X组建针织厂项目,因资金缺乏,借张某某现金140万元,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给张某某出具了条据,条据注为投资款。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利息月息2.1分)。2000年7月经双方协商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偿还了张某某56万元,下欠84万元,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给张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后张某某多次催要,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未还。张某某遂于2010年5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偿还欠款84万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张某某借给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款,虽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给张某某收据上注明为投资款,但无合伙协议,又无口头约定,不符合合伙的各种条件,且2000年经双方协商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给张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更能说明双方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要求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偿还下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利息,虽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2.1分,利息偏高,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宜。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8月24日判决: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偿还张某某借款8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0年5月29日算起计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错误,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1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请求对利息部分给予改判。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上诉理由:一、该笔款系投资款,并非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当;二、该款系投资款,不存在利息问题,原审判决给付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1995年给张某某出具的条据以及2000年5月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均没有利息的约定,但在原审期间,当时的经办人、时任灵宝市X镇党委书记张双虎出具证明材料,二审期间,张双虎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1分。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借张某某款,有其出具条据为凭,且有当时的经办人、时任灵宝市X镇党委书记张双虎出庭证言及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给张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相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张某某要求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上诉称该款系投资款,理由、证据均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给张某某出具的条据以及后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虽然没有利息的约定,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张双虎的证言及出庭证词,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1分,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以双方约定利息偏高为由,判令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不当,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偿还张某某借款8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1分从2000年5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张某某承担7982元,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承担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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