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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福利轻钢彩板装饰有限公司与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万福利轻钢彩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献卿,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原告北京万福利轻钢彩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利公司)与被告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献卿、被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福利公司诉称: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加工订货及安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厂房彩钢板封顶;此工程所有金属屋架的钢结构选材由被告购买制作,原告负责立架、焊接、檩条及屋面复合板的安装;合同总价款为x元,施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1日至2007年11月25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开工生产前,被告应拨付给原告货款及加工安装费x元,余款在完工后五日内一次付清;验收标准和办法为被告的工程负责人、质量及技术验收人、收料人应即时到现场检查验收,进行确认,如不认可或有异议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协商议定新方案等,否则视为合格或者同意继续照此施工或生产加工;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按总价的2%给原告赔偿,依日累加,结算款超过协议约定一个月未付的,还要另付利息,利率按当期国家贷款利率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除给付原告x元外,剩余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安装工程款x元,赔偿原告损失7592元,并给付利息损失920元。后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2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饶某某辩称:我欠万福利公司工程款x元是事实,但我未付款的理由是:第一,万福利公司在立架过程中檩条焊接不直;第二,万福利公司给我安装的厂房屋顶后坡的彩钢复合板长度不一,与标准尺寸相差5—6厘米,且不符合该公司的企业内部标准;第三,万福利公司给我安装的“小堵头”存在脱落现象,经我多次要求,后万福利公司进行了修理;第四,彩钢复合板的厚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厚度。在施工过程中,我以书面方式与万福利公司交涉此事,其中就包括要求万福利公司更换长度一致的彩钢复合板,但万福利公司未予更换。基于以上原因,我不同意给付万福利公司上述欠款,我方同意给付万福利公司工程款7000元,否则万福利公司应对其安装的彩钢复合板进行修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万福利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饶某某签订了《加工订货及安装协议书》,由万福利公司为饶某某加工制作彩钢复合板并负责厂房彩钢复合板的封顶工程,该协议上甲方栏处记载“饶某家”字样,乙方盖章栏处加盖了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约定:彩钢复合板的规格及数量为长54.2米,宽9.55米,施工建筑面积为517.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x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履行时间为2007年11月11日至2007年11月25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开工生产前,甲方应拨付给乙方产品货款及加工安装费x元,余款在完工后5日内付清;验收标准和办法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或乙方的企业内部标准执行。甲方的工程负责人、质量及技术验收人、收料人应即时到现场检查验收,进行确认,如不认可或有异议,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协商议定新方案,否则视为合格或同意继续照此施工或生产加工。乙方接到书面通知后,应积极配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条款:乙方收到甲方的工程款或货款加工费后,未按协议约定进场或送货并延期完工,逾期一日者,应按总价的2%给甲方赔偿,依日累加;甲方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的,按总价的2%给乙方赔偿,依日累加。结算款超过协议约定一个月未付的,还要另付利息,利率按当期国家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甲方应提供施工图纸及加工订货说明书。双方在协议中对施工说明进行了补充约定:此工程为清包工程,所有屋架的钢结构选材由甲方自己购买和制作,乙方负责立架、焊接檩条、屋面彩钢复合板的安装及四周封搭,屋面板采用100毫米厚(国标上0.5毫米,国标下0.3毫米,泡沫板溶重为7公斤)的保温复合板瓦,所有的单板附件均采用0.4毫米厚的彩板加工制作。甲方负责购买焊条、防锈漆,乙方负责施工。甲乙双方共同合作,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进行。甲方免费提供水电,不设保修金额,乙方免费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万福利公司向饶某某供应了彩钢复合板,并进行了屋架立架、焊接檩条、厂房彩钢复合板的安装、四周封搭等。饶某某已给付万福利公司工程款x元,尚欠万福利公司工程款x元未予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福利公司称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5年11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万福利公司,与饶某某签订的合同文本加盖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系因为该合同是公司提前盖好公章的。饶某某对其与万福利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尚欠万福利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饶某某表示对于万福利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存在的檩条焊接不直问题、小堵头存在脱落现象以及彩钢复合板的厚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厚度问题不作为抗辩理由。饶某某对万福利公司所述的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离开施工现场的陈述意见无异议。

饶某某对其提出的万福利公司所安装的彩钢复合板长度不符合万福利公司的企业内部标准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万福利公司的广告宣传手册,称该广告宣传手册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万福利公司所提供的,以证明万福利公司的企业内部标准规定的彩钢复合板的长度误差不得大于1厘米,而万福利公司为其安装的彩钢复合板长度不符合该公司的内部标准,长度最大误差为5-6厘米。万福利公司辩解称,该广告宣传手册是我公司印发的,但我公司未给过饶某某,我公司与饶某某之间的合同不适用该标准;彩钢复合板的长度误差是正常现象,一般施工现场都给做处理,屋脊的位置如彩钢板短,则加泡沫封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即时验收后如有异议,应以书面方式向我公司提出,我公司多次找到饶某某,而饶某某从未对此问题提出过异议。饶某某称其父母在施工现场,并陈述称在施工过程中其以书面方式向万福利公司提出了异议,要求万福利公司更换长度一致的彩钢复合板,万福利公司在厂房屋脊的位置用泡沫板和钢板封堵了,如果彩钢复合板长度不一致则影响房屋保温以及使用寿命。饶某某对其提出的曾以书面方式向万福利公司提出过异议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对合同中约定的彩钢复合板的规格及数量为长54.2米,宽9.55米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约定为施工标的的总长度和宽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订货及安装协议书、万福利公司的福利华彩钢钢构广告宣传手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福利公司与饶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万福利公司供应并安装的彩钢复合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就彩钢复合板的规格仅约定了施工标的的总长度和宽度,关于验收标准和方法双方当事人约定为甲方(即饶某某)的工程负责人、质量及技术验收人、收料人应即时到现场检查验收,进行确认,如不认可或有异议,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协商议定新方案,否则视为合格或同意继续照此施工或生产加工。在庭审过程中,饶某某称,关于万福利公司所安装的彩钢复合板长度不符合该公司的内部标准问题,其已在施工过程中以书面方式向万福利公司提出了异议,并要求万福利公司更换。而彩钢复合板长度问题属于产品的外在质量,饶某某应在验收后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万福利公司,虽饶某某称其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对饶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万福利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饶某某应按约定期限给付相应对价。因饶某某对尚欠万福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此,本院对万福利公司所提出的要求饶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万福利公司所主张的要求饶某某给付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条规定了余款应在完工后5日内付清,第十三条规定了如饶某某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按总价款的2%给万福利公司赔偿,依日累加。而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且万福利公司主张的因饶某某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小于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福利轻钢彩板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福利轻钢彩板装饰有限公司损失款七千五百九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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