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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张某甲为与张某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董川龙、何照宽,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4月25日,张某乙与张某甲之母结为再婚夫妇。张某甲之母带其长子张某甲、次子张万民、女儿张亚琴到张某乙家共同生活,仅有张某甲一人户口迁入尹庄镇X村。时年张某甲20岁,张万民、张亚琴尚未成年。张某乙与张某甲之母结婚前,张某乙在尹庄镇X村有土木瓦房3间。张某乙与张某甲之母结婚当年,张某乙与张某甲之母及张某甲在尹庄镇X村共同建造砖混平房5间及地下室、砖厕所、砖混门楼、砖墙。之后,张某甲个人建造了猪圈、粪池、水表坑,铺设了地埋铁管和塑料管,并栽植桑树1棵。1998年农历2月8日,张某甲之母去世。后张某乙、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同年7月,张某乙居住到思平村委一间小房至今。期间,张某乙曾于2000年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张某甲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张某甲对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的判决。2002年、2003年,张某乙先后两次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解除继父子关系,均未得到支持。后因灵宝市北区建设,张某乙、张某甲居住的村组属拆迁范围。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财产补偿。按照补偿标准,本案涉及财产补偿情况为:砖混平房x.96元、土木瓦房x.6元、砖厕所366元、猪圈462.4元、砖混门楼X.2元、粪池500.4元、水表坑10元、地下室x元、砖墙300元、地埋铁管150元、地埋塑料管99元、桑树12元,共计x.56元,拆迁补助共计3880元。张某乙、张某甲因财产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均未能从有关部门领取财产补偿款。张某乙于2009年9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财产补偿款中的x.76元属其所有。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财产虽因拆迁已不存在,但有关部门已给予相应补偿。故财产所有人享有获得补偿款的权利。张某乙、张某甲因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张某乙起诉要求属于其的财产相应补偿款归其所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土木瓦房属张某乙个人财产,其补偿款x.6元和拆迁补助488元应归张某乙所有。砖混平房、地下室、砖厕所、砖混门楼、砖墙属张某乙与张某甲之母、张某甲共有财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张某甲之母去世后,其所占财产份额成为遗产。张某乙、张某甲及张某甲之母的另外两个子女均享有均等份额的遗产继承权。故张某乙应享有上述共有财产的41.66%份额。相应补偿款x.68元和拆迁补助1413.11元应归张某乙所有。其余属张某甲个人的财产和相应的补偿款应归张某甲所有。但张某甲之母另外两个子女现未主张权利,其应继承的财产补偿款可暂归至张某甲名下。张某甲主张砖混平房等系其与其母建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8月7日判决:张某乙应得款项为x.39元;张某甲应得款项为x.17元。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证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共同共有的财产不应分割;三、原审判决违反公俗良序原则,不利于家庭和睦稳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处理。

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某乙起诉要求与张某甲解除继父子关系,虽未得到支持,但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中其应享有的份额仍拥有所有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乙起诉要求分割财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亦有利于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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