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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49岁。

被告:程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0岁。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程某某借原告刘某甲x元,被告程某某借款时承诺此款用一年,利息一分。2009年10月被告程某某还原告刘某甲x元,余款x元及利息5000元(从2009年10月起10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刘某甲多次催讨被告程某某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刘某甲的一台豫x挂X号货车挂靠在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被告是龙泽公司一分公司的经理,被告程某某和原告刘某甲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刘某甲的豫x挂X号货车出了交通事故,按合同约定,交通事故处理款项应由车主承担,本案所涉款项就是用于处理该交通事故,不应由被告程某某个人承担。原告刘某甲应起诉龙泽公司,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程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程某某应否给付刘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

原告刘某甲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给原告刘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程某某借原告刘某甲x元。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刘某甲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借条没有写借款的用途,实际上该款项是用于处理原告刘某甲的交通事故,应该是收条。被告程某某在收到这笔钱后,当天就直接把该款项交到龙泽公司财务处用于处理该事故。

被告程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11月29日龙泽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某某出具借条属职务行为。

证2、2008年10月21日龙泽公司的财务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某某在收到原告刘某甲x元当天,就把钱交给龙泽公司。

证3、2007年11月26日龙泽公司与原告刘某甲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的豫x挂X号货车与龙泽公司是挂靠关系。

证4、2009年10月19日原告刘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已收到x元,收条上的刘某平就是本案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甲对被告程某某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被告程某某的个人借款,不是职务行为。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的第一张不是当时协议书的内容,是假的,第二张的签名是原告刘某甲的签名。原告刘某甲的豫x挂X号货车就是挂靠在龙泽公司。对证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刘某甲就是收到了被告程某某x元,其中包括利息50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21日,程某某借刘某甲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程某某借刘某甲现金壹拾陆万元整。2009年10月19日程某某偿还刘某甲x元,余款经刘某甲多次催讨,程某某至今未还。为此刘某甲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出具借条和原告刘某甲向被告程某某提供x元借款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某某辩称该借款应由龙泽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程某某个人承担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甲可随时请求被告程某某返还借款,但其主张的自2009年10月起计算十个月的利息共计5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且被告程某某已返还原告刘某甲借款共计x元,被告程某某所欠原告刘某甲的借款实际应为x元,应当返还原告刘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荣芬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王丽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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