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曹某某、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1951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恒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9)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国锋,上诉人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许某某在曹某某承建的国泰商贸楼做木工活。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按34元计算,小房子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2008年3月17日曹某某的工人路全海给许某某出具证明条2张,写明木工许某某支模板款x.35元、3024元。曹某某签字认可。2008年6月6日曹某某给许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欠许某某工资款x元。曹某某提供6张单据,其中3张二联单是曹某某的借据,2张是许某某取到现金x元和x元,时间是2008年1月21日、3月3日;1张是许某林借款100元,曹某某签字该从许某某工资中扣除。曹某某所写3张单据中,2张写明“今借到许某某款3000元”,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1张写明“2008年4月4日借到8000元,木工看病用,扣许某某款”。许某某对上述借据均不认可,曹某某所写8000元借据上有许某某签名。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某某在曹某某的工地上打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曹某某认为许某某与永恒公司存在承揽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曹某某的工人路全海给许某某出具证明条,确认许某某完成工程量应支付的工资款,曹某某签字认可。许某某持有曹某某签字的欠条,要求曹某某支付工资证据充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曹某某提供的8000元借据有许某某的签字,视为许某某认可,应从其工资中扣除。曹某某认为双方的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后才应付清工程款,现未验收,不应付清工程款,但曹某某提供的协议多处改动,且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永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曹某某,对上述欠款应负连带责任。曹某某所写2张3000元借据和许某林借据,均不能证明与许某某之间的关系,不予认定。许某某2次取款x元发生在1月21日和3月3日,曹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某所取款项x元系双方确认欠款之后的工资款,曹某某要求从许某某的工资款中扣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曹某某提供路全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曾约定对许某某罚款1万元。因许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许某某所作工程量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勘验和造价评估,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勘验费和评估费,其认为许某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应从许某某主张权利时开始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曹某某支付许某某x.3元,并自200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25日;二、永恒公司对上述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许某某负担201元,曹某某和永恒公司负担844元。

宣判后,曹某某和永恒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许某某在曹某某承建的国泰商贸楼作木工活错误,实际是永恒公司承包的,曹某某是工地项目负责人,许某某不是为工地打工,实质是承揽施工中的支模板工作,由其独立组织实施承揽的工作;许某某3月31日两次借款6000元,其说有此事,只是推脱该款是开发商付的员工受伤的钱,该条有其员工签字,许某林取款100元应认定,x元和x元应认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其诉请求。

许某某答辩称,许某某是给曹某某干活,受其安排、管理,由许某某负责木工活,工程完工后,由对方支付报酬,对方写有欠款手续,称许某某超取款是想否定许某某的主张,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庭审中,曹某某和永恒公司提供3张施工图纸及7张收据。许某某对证据辩称,是施工图纸但面积少算了,不认可对方的证据,图纸不是新证据,未超取款项。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审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调解,经双方通知路全海参与调解和调查。路全海称是曹某某工地上的技术员,生产和技术都管,阳台按国家规定算,3#、4#、5#楼没有算过帐,2008年3月17日的单据当时是先按50%多开了些,让甲方多给款,曹某某找甲方要钱不容易;3000元的条属实,是建一层,没问题再打第二层,是先给钱;后因许某某找到路全海说条丢了,才后写几张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持有曹某某签字认可的2008年3月17日、6月6日的3张单据,曹某某应当按照单据上载明的款项支付给许某某。曹某某称应当与许某某全面算帐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所提供的单据中有的是许某某所持3张单据之前的日期,主张应扣除理由不足。一审中曹某某提供了路全海的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到到庭作证,未能接受当事人当庭质询。二审庭审中,曹某某也未提供路全海当庭作证。在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时,经双方通知,路全海进行了陈述。路全海的陈述不能否定许某某持有路全海书写、曹某某签字认可的3张单据。曹某某提供的图纸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曹某某和永恒公司的上诉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曹某某和永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海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