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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淑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韦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4月安阳市文峰房屋建筑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在安阳市文峰区金峰园建商品房,陈某某是该公司职工,其于1994年4月22日与文峰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于4月24日交付房款x元。所订购的房屋位置:金峰园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北户,建筑面积83.4平方米,房屋总价x元,约定于1996年4月前交付使用,由于其他原因该房并未按期竣工,2001年8月陈某某入住该房至今。李某某于1996年11月18日购买了该小区X号楼中的1-X层共24间房屋,建筑面积1025.09平方米(包括陈某某居住房屋)于1997年12月9日交纳了契税,同时李某某向安阳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安阳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1日为李某某颁发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28日李某某以陈某某侵权为由要求其腾房,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房产证。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作出(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6)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房产证。2005年1月21日安阳市信访局、规划局、房产局、国土资源局、建委和文峰区政府联合作出《金峰园小区住户办理房产证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该小区房屋产权人由区政府以书面形式认定后,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争房屋由陈某某购买在先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且该房产权确认之事实已经政府部门联合作出规定,故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系争房屋李某某不仅全额购买,而且缴纳了契税、办理了房产证,只因办证程序存在瑕疵,方被撤销房产证。陈某某仅预交x元房款,依靠“抢占”的手段强行居住至今。以上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但一审却以其购买在先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该房产权确认之事实已经政府部门联合作出规定为由,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房所有权归李某某。

陈某某答辩称,陈某某与李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方无理起诉陈某某,其应起诉房产公司;未交清房款是陈某某与房产公司的关系,与李某某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某某根本未购买过房屋,当时基准房价x卌`平方米,其是440每平方米,所购24套房屋没有居住一套;房产公司出过证明,申请注销对方的房产证,政府在调查时,李某某也未说过购买房屋一事;省高院撤销了其房产证,陈某某保留追究权利。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庭审中,李某某提供重新办理房产证申请和再审申请。陈某某辩称,省高院撤销其房产证,证明陈某某不存在侵权,再审申请不能证明侵权,重新办证房产部门不受理,说明其不具备办证条件,整个X号楼没有办证。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院(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根犯合同诈骗罪、贪污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等。其中合同诈骗罪中,认定王怀根在销售金峰园小区过程中,采取一房两卖或多卖的方法,诈骗13名购房户房款;1994年4月22日,文房公司将金峰园小区X号楼中单元X层北户以8.34万元的价格售于陈某某,陈某住该房。王怀根明知此房已售,又于1997年5月29日以6.7332万元售与张军保,并给张军保开具售房专用发票,致张军保房、款两空;1994年5月19日,文峰公司与安阳市兴达厂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因文峰公司未付安置补偿款,双方于1997年10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怀根用金峰园小区X号楼X套房产安置兴达厂,并于同年10月15日向该厂开具价值111.7032万元、15套房产的售房专用发票,但在与兴达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前,答应给兴达厂的15套住房,有10套已经售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王怀根又陆续将另外5套住房售出,致使兴达厂既得不到房产,又得不到拆迁安置费用,经济损失111.7032万元。该判决书认定的被诈骗13名购房户中无李某某。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本案诉争的房产缺乏通过竣工验收等条件,不属于商品房的现售。根据本案证据和本院(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1994年4月22日,陈某某与文峰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于1996年4月前交付使用,房屋总价x元,于4月24日交付房款x元。陈某某所订购的房屋即为本案诉争房屋。由于其他原因该房并未按期竣工,2001年8月陈某某入住该房至今。李某某于1996年11月18日购买了该小区X号楼中的1-X层共24间房屋,其中包括本案争诉房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房产证。陈某某的购房合同在李某某之前,且已实际居住使用,李某某的房产证已被撤销,因此李某某上诉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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