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沙县青州金利纸箱厂。
负责人汪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清、三明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沙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观文,三明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29岁,汉族,农民,沙县人,住(略)。系张某甲的弟弟。
原告沙县青州金利纸箱厂与被告张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县青州金利纸箱厂的负责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玉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吴观文、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略)个,每个纸箱单价为400元,共计货款(略)元。因被告经济困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8000元,尚欠(略)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庭审中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元。
被告张某甲应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其欠原告的(略)元已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略)元,其不仅已还清,还多支付给原告9536元,现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9536元。
反诉被告沙县青州金利纸箱厂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应诉辩称,反诉原告称欠款已还清不是属实,更不存在多偿还给其9536元的事实,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是多年的业务伙伴关系,1995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某甲尚欠原告货款(略)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被告欠款后,于1997年元月16日归还原告欠款(略)元,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以欠款已还清为由拒绝,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1995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
2、1997年元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略)元。
本诉中对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略)元,原告提供被告1995年11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张,以此说明被告现尚欠原告(略)元。被告则提供原告于1996年11月11日出具给其的收条1张,1997年12月7日收款收据1张,1997年12月10日收款收据1张,合计人民币(略)元,以此说明其已于欠款后除原告承认的1997年元月16日还原告欠款(略)元外,又还清了欠原告的(略)元。
反诉中对于反诉原告是否多偿还给反诉被告9536元,反诉原告提供给法院由原告于1996年11月11日出具的1张收条,1997年12月7日、12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以此证明其不仅已还清原告货款(略)元,还多支付给反诉被告9536元。反诉被告认为这三份收条、收据是被告欠款后又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货款两清时反诉被告出具给反诉原告的收据。而不是反诉原告还给反诉被告欠款的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95年11月29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略)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还清欠款,且多还给原告9536元,所提交的三份书证,1996年12月7日收据上注明是“桔子箱现金”,1996年12月10日收据上注明是“桔子箱”,1996年11月11日收条与原告事后补写的收款收据是一致的(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收据上注明是“桔子预收款”,用这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缺乏证明力,在这些证据有瑕庇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欠原告沙县青州金利纸箱厂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认为其欠原告的货款均已还清,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9536元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沙县青州金利纸箱厂货款(略)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100元,原告沙县青州金利纸箱厂负担5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00元;反诉费7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清
代理审判员乐水坤
代理审判员黄晓文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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