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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某甲与被上诉人骆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骆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骆某甲去邯郸武安中兴路一工地干木工活。骆某甲的代理人万敬和于2008年10月l2日去邯郸武安中兴嘉苑工地调查取证时,经发包方马杰的妻子查看了骆某甲干活期间账目,骆某乙从发包方马杰处两次支款4400元,其他工程款均由张晓松领走。骆某乙对支取的4400元,不予否认,但称其中支取的800元是同骆某甲及一起干活的万自伟、谢现国、骆某民、张红民、张芳林伙分;支取的3600元与骆某甲、万自伟、谢现国、骆某民、张红民、张芳林及另外两人均分。骆某甲对800元伙分的事实认可,对3600元均分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骆某甲在诉状中自认经骆某乙介绍去武安干活。骆某甲给谁干的活,其劳动报酬应该由谁支付,骆某甲提交了由骆某乙书写的记工清单,该记工清单不仅有骆某乙的签字,而且还有骆某甲、万自伟、谢现国、骆某民、张红民、张芳林的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骆某乙欠骆某甲工资3170元。骆某甲提供的证人王金甫证明工资是骆某乙和张晓松定的,另提供的录音证明骆某乙同意付给骆某甲工资款,这两份证据骆某乙均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庭审中骆某甲陈述骆某乙与张晓松是合伙,针对合伙又提供不出证明骆某乙与张晓松合伙的证据。骆某乙虽有两次支款的事实,但也不能认定其与张晓松合伙。综上,骆某甲提供的记工清单、证人证言、录音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骆某乙欠骆某甲工资款3170元。骆某甲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

骆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经骆某乙介绍去武安干活,完工后我向骆某乙要其下欠的3170元工钱,他答应回家后一次性付清,后来他又反悔。我向法院提交了骆某乙书写的记工单,上有下欠款数,并有骆某乙的签字并有我代理人去武安的调查笔录,证明清丰工人工资应向骆某乙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骆某乙支付我下欠工资3170元。

骆某乙答辩称:我没介绍骆某甲去武安干活,在武安工地我也干活,中间2008年9月份小老板张晓松委派我临时记工一个月,其它月份都是老板记工。工钱是由张晓松发的,骆某甲提交的记工单上不仅有我的签字还有万自伟、谢现国、骆某甲、张红民、张芳林、骆某民的签字,该记工单只证明各人的工钱支付情况,不代表我欠工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该记工单内容一面为“同时干活工人张芳林、张红民、骆某民、万自伟、骆某甲、谢现国、路志军、艳红、骆某乙的出工数、支款数、下欠款数及9月份各人出勤数并注明9月份是朝朋记工,6——8月份是小老板记工,支生活费是小老板发,如事实各人签字”;另一面为“干活地方及小老板张小晓松带领我们在X号楼干活,边干边支生活费,最后小老板跑了,把我们河南的工人骗了、我们的血汗钱。签名:记工骆某乙、工人万自伟、谢现国、骆某甲、张红民、张芳林、骆某民”。

本院认为,骆某甲主张骆某乙应付清在武安干活下欠的工资3170元,并提供记工单以证明骆某乙欠钱事实存在。经审查,该记工单所载内容只显示各干活工人下剩工钱及受工头欺骗情况,并无任何内容证明骆某乙欠干活工人工钱;骆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骆某乙欠其工钱的事实成立,故骆某甲上诉称由骆某乙付清下欠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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