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口区锦绣园。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45岁。
上诉人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任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恒公司、任某某赔偿医疗费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长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5日,郭某某到长恒公司在沁北电厂项目部施工经理任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工种为机修工,同时,任某某为郭某某办理了胸卡(现场施工证)。后因郭某某与任某某发生矛盾,郭某某被任某某通知下岗,胸卡同时被收走,后郭某某又被任某某通知上班,期间任某某未给郭某某重新配发胸卡,致使郭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下午受到长恒公司人员的扣留审查。2008年8月17日晚上,郭某某在回家时,被沁北电厂保卫处及执勤人员扣留审查及强行搜身。之后,郭某某发现胸卡被魏超佩戴。2008年9月4日,郭某某向魏超追回胸卡,次日,郭某某被任某某开除。此后,郭某某到济源市五龙口卫生院及济源市精神病院检查、购药支出医疗费8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审查是否构成侵害其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任某某因与郭某某之间发生争执,便收回郭某某的胸卡,让其下岗,后又通知郭某某上班,但推托不发胸卡。因当时正值奥运会期间,沁北电厂采取了严密的防范措施,郭某某因未佩戴胸卡来回出入该厂而受到长恒公司人员及沁北电厂保卫处及执勤人员扣留、审查,对郭某某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使其在周围群众中的社会评价降低,致使郭某某精神受到刺激,故郭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任某某未向郭某某配发胸卡直接导致郭某某受到长恒公司人员及沁北电厂保卫处及执勤人员的扣留、审查,郭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任某某承担,因任某某系长恒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长恒公司承担。长恒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适当对郭某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8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驳回郭某某要求任某某承担责任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系缓交),由长恒公司负担。
长恒公司上诉称:1、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没有将应诉通知、开庭传票送达长恒公司;2、即使沁北电厂保卫处对郭某某实施了扣留、审查,说明郭某某有可疑之处,或者有违犯厂规厂纪之嫌,但这是沁北电厂和郭某某之间的纠纷,和长恒公司没有关系。何况也不存在郭某某所诉的事实;3、一审判决赔偿郭某某医疗费8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依据。郭某某是否患精神病,必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仅凭医院证明就认定郭某某精神受到刺激,依据不足。请求改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送达长恒公司,缺席判决正确;2、长恒公司历来存在无视农民工人格的现象,郭某某曾因琐碎小事遭到长恒公司工作人员的殴打。长恒公司明知奥运期间沁北电厂管理严格,全凭胸卡出入,却无故没收郭某某的胸卡,导致郭某某两次被扣留达数小时之久。郭某某因追回胸卡而被开除,是对其名誉的侵害,由此导致其患精神分裂症,其祖母生病去世,妻子也和其离婚。长恒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维持原判。
任某某辩称意见同长恒公司的上诉意见。
郭某某在本院审理时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某、郭某的当庭证言,以证实其被审查、扣留后妻子和其离婚,其祖母得病去世。赵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听说郭某某夫妇在2008年8、9月份经常吵架,其不清楚原因,也不清楚郭某某的祖母因何原因去世。郭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听郭某某的祖母说过郭某某曾被沁北电厂扣留,还听郭某某的祖母说过郭某某夫妇经常吵架。郭某某被扣留后,郭某某的祖母住院治疗。
长恒公司、任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郭某某的主张。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赵某、郭某均称听他人陈述,属传来证据,且也不能证明郭某某的祖母住院治疗与郭某某被审查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任某某系长恒公司职工,原审法院将长恒公司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交任某某签收,在任某某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长恒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任某某因与郭某某之间发生争执,便收回郭某某的胸卡,让其下岗,后又通知郭某某上班,但推托不发胸卡。因当时正值奥运会期间,沁北电厂采取了严密的防范措施,郭某某因未佩戴胸卡来回出入该厂而受到长恒公司人员及沁北电厂保卫处及执勤人员扣留、审查,对郭某某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使其在周围群众中的社会评价降低,致使郭某某精神受到刺激,故郭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长恒公司认为其未造成郭某某精神损害及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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