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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甲、兰某乙诈骗案

时间:2000-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杭刑初字第123号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龙岩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上杭县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犯诈骗罪,于200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桂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兰某乙及其辩护人廖某某、证人兰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与丘培驹(另案处理)合伙做仔猪生意。2000年5月,被告人兰某甲与丘培驹购买一车仔猪后发现是患口蹄疫病猪,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与丘培驹商议将病猪调换给他人以挽回损失。2000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兰某乙与丘培驹以购买为名将安徽省无为县刘某庚等人的一车仔猪共311只骗至上杭县庐丰粮站并卸在粮站猪场内,被告人兰某乙与丘培驹借吃午饭之机引开刘某庚等人,被告人兰某甲与他人一起将48只患病猪与刘某庚等人的仔猪调换并将转移到兰某丁家藏匿,致使刘某庚等人剩余的仔猪全部被上杭县畜牧水产局扑杀。案发后在兰某丁处查获被调换的仔猪39只,价值655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戊、陈某、兰某丙、兰某丁等人证言。3.上杭县价格鉴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4.现场照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分别惩处。

被告人兰某甲在法庭上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同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部份事实不清。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兰某乙在法庭上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事实不清。2.被告人属从犯,应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与丘培驹(另案处理)合做仔猪生意。2000年5月,被告人兰某甲与丘培驹购买一车仔猪后发现是患口蹄疫病猪,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与丘培驹商议将病猪调换给他人以挽回损失。2000年6月日上午,被告人兰某乙与丘培驹以购买为名要安徽省无为县刘某庚等人的一车仔猪共311只运至上杭县庐丰粮站并卸在粮站猪场内,被告人兰某乙与丘培驹借吃饭之机引开刘某庚等人,被告人兰某甲与他人一起将48只患病猪与刘某庚等人的仔猪秘密调换并将其转移到兰某丁家藏匿,致使刘某保等人剩余的仔猪全部被上杭县畜牧水产局扑杀。案发后在兰某丁处查获被调换的仔猪39只,价值6552元。

上列犯罪事实,有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能证实二被告人出生时间;有刘某庚等人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调换仔猪等事实;有估价鉴定书,能证实查获的39只仔猪的价值;有县畜牧水产局的证明和处理建议,能证实仔猪被扑杀等事实;有现场、拖拉机、仔猪的照片,能证实现场位于上杭县庐丰粮站以及作案用的拖拉机的型号等;有收条、申请书,能证实被害人刘某庚等人要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虽提出估价偏高,但未提供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符合客观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调换仔猪,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但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甲的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的刑期从2000年6月12日起至200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洪崖

人民陪审员梁玉梅

人民陪审员江泗涛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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