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邵×洲通过其女朋友的妹妹结识被告人潘某某。2008年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以认识郑州市房管局领导,能够买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得被害人邵×洲信任,并骗取邵×洲x元好处费,后事情无法办成,潘某某将此x元存入自己的信用卡据为己有。
2008年6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经济适用房无法办理的情况下,拿着伪造的审批表,以付房子的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邵×洲x元,将钱挥霍。
2008年10月底,被告人潘某某以交房子剩余款项为由,拿着伪造的付款证明、缴款凭证等物品,骗取被害人邵×洲x元,后将钱挥霍。
被告人潘某某以虚构为被害人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共计诈骗被害人邵×洲人民币x元。
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家属将赃款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洲陈述、证人梅×浩证言、提取证明、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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