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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50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6日下午18时许,陈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文留镇X村马某某家门口时与马某某驾驶的一辆农用三马某头西尾东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由马某某用二轮电动车将陈某某送往文留镇卫生院,后又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并关节脱位,医疗费9505.46元,2007年11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作出(2007)濮公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陈某某的伤属于轻伤。鉴定费800元,照像、检查费877元。陈某某在住院期间马某某为其交付押金1000元,租车费200元。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计x.06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驾驶车辆与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虽马某某辩解当时没有将陈某某致伤,是陈某某驾车碰在了马某某车后,不应承担赔偿陈某某损失的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的事实,故马某某对此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上路,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陈某某诉请的医疗费9505.46元均是事故发生后的有效凭据,予以支持。陈某某受伤后住院11天确有损失,应按相关规定每天15元计算,计款165元(15元/天×11天),护理费165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因陈某某提供的票据存有瑕疵,应酌定为350元为宜,鉴定费和检查费、照像费877元,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支持。马某某已付陈某某的12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第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医疗费9505.46元、误工费165元、护理费165元、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800元、照像检查费77元,共计x元的50%,计款5641.23元。扣除已付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仍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4441.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反诉费50元,计款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承担75元,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承担50元。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三马某尾部与摩托车相撞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我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的事实,马某某负一定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3、原审程序未审理我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某辩称:1、我驾车按交通规则行驶到马某某家门口时与马某某驾驶的农用三马某头西尾东相撞,事发后马某某将肇事的三马某开到自家院内,又将我的摩托车推到自家院内,然后才将我送往卫生院治疗,因马某某将车辆移动,致使交警部门未能做出责任划分;2、原审依法定程序审理了马某某的反诉并做出了相应判决;3、原审认定马某某存在过错有充分依据,马某某为无证驾驶,所驾三马某辆无牌照且无灯光,事发后移动现场,又没有及时报警,马某某的侵权责任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无证无牌照三马某与陈某某驾驶的无证无牌照摩托车在马某某家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以致陈某某受伤,马某某在陈某某受伤情况下,有义务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妥善保护现场,但其未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后又移动现场车辆,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的事实,马某某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马某某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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