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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祥瑞(已判)在虞城县X镇蔡某附近,采取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丢钱,李祥瑞拾钱欲与受骗人分钱的方式,骗取范XX现金3500元。

2、2008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由肖某云(已判)在虞城县X乡邮政储蓄所选择作案目标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祥瑞在虞城县X乡卢庄附近,采取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丢钱,李祥瑞拾钱欲与受骗人分钱的方式,骗取邵XX现金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3000元并退还给受害人邵XX。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伙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掉包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祥瑞(已判)在虞城县X镇蔡某附近,采取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丢钱,李祥瑞拾钱欲与受骗人分钱的方式,骗取范XX现金3500元。

2、2008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由肖某云(已判)在虞城县X乡邮政储蓄所选择作案目标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祥瑞在虞城县X乡卢庄附近,采取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丢钱,李祥瑞拾钱欲与受骗人分钱的方式,骗取邵XX现金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3000元并退还给受害人邵XX。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XX、邵X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虞城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证明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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