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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隆兴冷气装饰有限公司与福建莆田外运兴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外运莆田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经终字第8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隆兴冷气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八一服务社楼下。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涵江区涵西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外运兴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德火,莆田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莆田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塔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苏光、林某某,福州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隆兴冷气装饰有限公司(下称隆兴公司)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赖宗阳,被上诉人中国外运莆田公司(下称莆田外运)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莆田外运兴顺实业公司(下称兴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苏光、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一审判决的认定的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4月21日,莆田外运的前身中国对外贸易运输福建省分公司莆田支公司与新加坡三巴旺工业私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1、合资成立福建莆田外运兴顺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总额人民币14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中方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外方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2、双方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1996年1月1日,莆田外运、中国外运福建公司和新加坡三巴工业私人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国外运福建公司、新加坡三巴工业私人有限公司同意莆田外运让股10%给隆兴公司。1996年1月15日兴顺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莆田外运原占整个股份的49%,愿意让股10%给隆兴公司,即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的10%计100万元。其他股东股份不变。1996年1月31日,莆田外运与隆兴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莆田外运原占股份的49%,愿意让股10%给隆兴公司,隆兴公司投资100万元入股,占注册资本10%股份,莆田外运股份由原49%改为39%。其他股东股份不变。合同签订后,隆兴公司于1996年3月13日、3月26日、4月5日、6月11日、12月10日、1997年3月10日、5月26日汇给莆田外运和兴顺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22.5万元,总计汇款182.5万元。1998年2月24日,兴顺公司召开董事会,一致同意董事成员变更,原中方董事梁文海、林某熙不再担任董事改由张峰、谢某某先生担任董事。1998年12月31日,莆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莆市外经[98]X号《关于同意中外合资“福建莆田外运兴顺实业有限公司”中方部分股份转让的批复》,批复载明“中国外运福建莆田公司,你司于1998年12月5日请示及有关材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及有关法规,经研究同意你司股份变更”。

原审认为,隆兴公司与莆田外运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经原三股东同意和兴顺公司董事会决议后,于1998年12月31日莆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同意股份变更,故该股东转让合同书是有效的。隆兴公司以兴顺公司及外方均不承认隆兴公司享有股份为由,要求兴顺公司、莆田外运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是无理的,不予支持。兴顺公司、莆田外运以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为由,要求驳回隆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隆兴公司要求莆田外运和兴顺公司返还投资款18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隆兴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隆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误,理由是隆兴公司与莆田外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合同书》仅是双方行为,兴顺公司及其外方股东均不承认,莆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股份转让协议属企业重大事项的变更,但在工商档案中没有,不能作为证据。

兴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2、上诉人已取得了股东权利,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3、股权转让是批准生效,而不是登记生效。

莆田外运答辩称:1、一审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有征得原三股东同意及兴顺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是正确的;2、莆田市外经委莆市外经[98]X号批复程序合法依据充分;3、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股东转让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属批准生效,登记不是生效的条件。

在本院审理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1、1993年4月21日,莆田外运的前身中国对外贸易运输福建省分公司莆田支公司与新加坡三巴旺工业私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1、合资成立福建莆田外运兴顺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总额人民币14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中方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外方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2、双方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2、1996年1月1日,莆田外运、中国外运福建公司和新加坡三巴工业私人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国外运福建公司、新加坡三巴工业私人有限公司同意莆田外运让股10%给隆兴公司。

3、1996年1月15日兴顺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莆田外运原占整个股份的29%,愿意让股10%给隆兴公司,即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的10%计100万元。其他股东股份不变。

4、1996年1月31日,莆田外运与隆兴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莆田外运原占股份的29%,愿意让股10%给隆兴公司,隆兴公司投资100万元入股,占注册资本10%股份,莆田外运股份由原29%改为19%。其他股东股份不变。

5、隆兴公司于1996年3月13日、3月26日、4月5日、6月11日、12月10日、1997年3月10日、5月26日汇给莆田外运和兴顺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22.5万元,总计汇款182.5万元。

6、1998年2月24日,兴顺公司召开董事会,一致同意董事成员变更,原中方董事梁文海、林某熙不再担任董事改由张峰、谢某某先生担任董事。

7、1998年12月31日,莆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莆市外经[98]X号《关于同意中外合资“福建莆田外运兴顺实业有限公司”中方部分股份转让的批复》,批复载明“中国外运福建莆田公司,你司于1998年12月5日请示及有关材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及有关法规,经研究同意你司股份变更”。

8、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3日做出莆政[2000]行复决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莆田市外经委

莆市外经[98]X号《关于同意中外合资“福建莆田外运兴顺实业有限公司”中方部分股份转让的批复》。

9、莆田外运于2000年3月28日就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3日做出莆政[2000]行复决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4月4日做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10、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5日做出[2000]莆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莆政[2000]行复决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1、莆田外运将其在兴顺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隆兴公司没有在工商登记档案中体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莆田外运将其在兴顺公司拥有的股份转让给隆兴公司是否有效。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上诉人认为,股份转让没有成立,理由是1996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合同书》仅是隆兴公司与莆田外运的双方行为,兴顺公司及其外方股东均不承认,莆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股份转让属企业重大事项的变更,但在工商档案中没有登记。

被上诉人兴顺公司认为,上诉人已取得了股东权利,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股权转让是批准生效,而不是登记生效。

被上诉人莆田外运认为,股份转让有征得原三股东同意及兴顺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并经莆田市外经委莆市外经[98]X号批复批准,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股东转让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属批准生效,登记不是生效的条件。

本院认为,依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即行为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隆兴公司与莆田外运都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法人的民事能力和行为能力,都能以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都能有清楚和正确的判断。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应认定隆兴公司与莆田外运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作为上诉人的隆兴公司也没有主张其向莆田外运购买兴顺公司的股份,违背其真实意思。就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而言,其主要是认为股份转让行为没有征得兴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且没有依法得到批准。但本案的有关证据表明,1996年1月1日,莆田外运、中国外运福建公司和新加坡三巴工业私人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国外运福建公司、新加坡三巴工业私人有限公司同意莆田外运将其在兴顺公司的股份让股10%给隆兴公司。1996年1月15日兴顺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同意莆田外运让股10%给隆兴公司。在此之后的1996年1月31日隆兴公司才与莆田外运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合同书》,隆兴公司与莆田外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取得了兴顺公司及其股东的同意。

作为一个法律行为是否产生预期效力的重要依据是该行为是否为遵循法律规定。在股份转让中就是是否依法取得了批准和认可。因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转让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隆兴公司与莆田外运之间的股份转让于1998年12月31日,莆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莆市外经[98]X号《关于同意中外合资“福建莆田外运兴顺实业有限公司”中方部分股份转让的批复》的批准。虽然,该批复于2000年3月23日为莆政[2000]行复决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但在2000年9月5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0]莆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又撤销莆政[2000]行复决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产生了法律效力。回复到了莆市外经[98]X号文的状态。因此,可认定隆兴公司与莆田外运的股份转让取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至于工商部门的档案未登记该转让行为,不影响转让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和效力。但有关当事人仍应及时进行登记。

综上所述,隆兴公司与莆田外运的股份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关于该股份转让行为未取得兴顺公司公司股东的认可和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叶贞

代理审判员黄宁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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