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2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后因病死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家庭稳定,应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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