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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三元区私营企业协会与中国银行三元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经终字第96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三元区私营企业协会,住所地三元区大三元商某。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薛明波,三明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三元支行,住所地三元区X路X号。

负责人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星,三明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银行三元支行职员。

上诉人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00)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私营企业协会(简称私协)委托代理人薛明波,上诉人中国银行三元支行(简称三元中行)委托代理人陈永星、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5日至1998年7月28日,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向三元中行借款共计575万元(其中矿产品加工厂274万元包括个协质押、保证10万元;养猪场45万元;林业工艺厂256万元包括由个协保证和质押的31万元。实际由私协保证和质押的为534万元)。为此,私协与三元中行及上述三个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质押存单书,三方约定,由私协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人,并提供存款单金额共计(略).25元作为权利质押给三元中行占有(其中质押在矿产品加工厂借款的存款单金额为(略).50元,质押在养猪场借款的存款单金额为(略)元,质押在林业工艺厂借款的存款单金额为(略).75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规定,保证人违某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及时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同某贷款人自行或委托保证人开某金融机构从保证人存某帐户中直接扣收;存单质押书也规定,在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规定,或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及费用时,无须征得私协同意,可直接从私协设立的存款单质押的存款中扣收等。在借款期间,矿产加工厂主动还款149万元,养猪场主动还款10万元,林业工艺厂主动还款164万元,合计已主动还款323万元;实际由私协进行保证与质押的借款尚欠本金计211万元未还(包括未主张权利的61万元)。

原审查明,私协质押在三元中行的存款存单到期转存本息为(略).84元,截至扣款时的质捉存单存款利息(略).01元,合计本息(略).85元;1998年7月31日至1998年12月1日,由于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对此,私协分别八次书面表示,愿以质押在三元中行的存款单中的存款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三元中行根据保证合同及私协同意质押扣款承诺书,将私协质押在三元中行的存单存款用于扣在三元矿产品加工厂借款(略).12元(其中原来质押在该借款的存单金额(略).32元,根据承诺书扣质押存单存款(略).80元);扣三元养猪场借款(略).77元(根据承诺书扣款(略).77元以保证人扣某(略)元);扣三元林业工艺厂(略).09元(根据承诺书扣款(略).31元,以保证人扣某(略).78元,无依据扣款(略)元);共计以质押存款单扣款(略).98元,余额(略).87元视三元中行未主张权利的61万元部分的存款单质押。

原审认为,私协将权利凭证存款单作为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的借款出质给三元中行,签订存单质押书,并将存单移交三元中行占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该质押书合法有效。在质押期间,经双方协意见私协将原质押在三元中行的存单、变更质押进行扣款,是一次新的质押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私协以借款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元中行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私协与三元中行有保证与质押关系,擅自将私协存款进行扣划部分,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元中行应返还三元私协存款(略)元;二、驳回三元私协要求三元中行返还其它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三元私协负担(略)元,三元中行负担4000元。

一审判决后,三元中行、三元私协均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三元中行上诉称:原审判令的三元中行应返还三元私协(略)元,是三元私协为三元区林业工艺厂借款担保,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三元中行有权扣划三元私办的存款,且在扣划时经三元私协同意并在三张存单的背面盖章确认,因此三元中行扣划该(略)元依法有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三元私协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元私协上诉称:(一)三元私协是非营利的非法人社会团体是以公益为目的社团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二)三元私协原负责人黄友来开具的承诺书是在三元中行扣款后补写,且因保证合同无效该承诺书也应无效。(三)三元中行根据质押合同扣款因该质押合同无效,三元中行应依质押合同扣款的(略).75元返还三元私协。1.三元富兴养猪场在注销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以该合同及质押合同也应无效;2.借款人三元矿产品加工厂负责人徐文彬因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借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对其尚未定性前原审认定这一部分根据质押合同扣划有效属错误。(四)三元中行重复扣款,将当事人主动还款的除(略)元外的(略).83元,归还三元私协。(五)三元中行所扣划款项并非三元私协,而是下属基金会,三元中行提前支取三元私协存款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该利息损失。三元私协上诉要求三元中行归还三元私协全部存款(略).85元,及被提前支取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略)元三元中行扣款是否有依据和三元中行有否重复扣款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他部分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除上述争议外,还有三元中行与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三元私协签订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三元中行提前支取三元私协存款是否属侵权行为,承担利息损失。

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三元中行因三元林业工艺厂欠款多扣划三元私协存单款(略)元是否依法有据。上诉人三元中行认为,因三元林业工艺厂欠其贷款三元中行从担保人三元私协的存单扣款(略)元,是经三元私协同意,且在存单背面盖章,并有保证合同约定。所以一审判令该款退还是错误。

上诉人三元私协认为,三元中行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扣款清单中已承认扣该款没有任何依据;三元私协向三元中行提供多份存单质押时,在存单背面均有盖章这不能说明是同意三元中行随意扣款;三元中行所述的扣款所依据的合同是已履行完了合同,不存在欠款,且三元中行也未提供该合同。所以一审判令该款予以返还是正确。

本院认为,经双方核对,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三元个、私协质押保证情况一览表》中已注明三元林业工艺厂所借的(略)元已主动还款,二审中三元中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览表》已核对的事实,所以一审认定该扣款无依据是正确的。

二、三元中行在扣划三元私协质押存单时有否重复扣划。上诉人三元私协认为,根据三元中行提供的《三元私营企业协会单位定期存款质押图解》三元中行从三元私协质押存单中重复扣划借款本息(略).83元。

三元中行认为,该图解仅是提供一审承办人员办案中参考,图解中借款本息计算有误,一审也未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三元私协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仅凭未经确认的材料主张三元中行重复扣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当事人及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承诺书是否有效。上诉人三元私协认为,三元私协是非法人的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三元矿产品加工厂负责人徐文彬利用合同诈骗,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在尚未对其定性前不应认定质押合同有效予以扣划质押金额;三元富兴养猪场在借款前已被注销该场所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均应无效。

三元中行认为,三元私协并非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三元矿产品加工厂负责人涉嫌诈骗公安立案侦查,但未认定构成犯罪;三元富兴养猪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还存。所以三元中行、三元私协及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保证、质押合同均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三元私协是由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组成的为经营者服务的社会团体,并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并无法律限制该团体不能作为保证人;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与三元中行借款行为是以加工厂名义,贷款人将款支付给加工厂。该厂负责人涉嫌合同诈骗与本案借款行为属不同的法律事实,该厂负责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该加工厂与三元中行签订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三元富兴养猪场是个体工商某,从事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业主个人,三元富兴养猪场是字号,三元富兴养猪场的行为均是业主个人行为。所以借款合同应为有效。作为担保人的三元私协在提供担保时应当首先知道和了解养猪场状况,而现在却以养猪场签订借款合同前已注销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实属无理。

四、三元中行提前支取三元私协存款是否属侵权行为,是否应赔偿利息损失。三元私协认为,由于所签订的借款、保证、质押合同无效及扣款承诺书均无效。三元中行提前支取三元私协存款属侵权行为,所造成利息损失应当赔偿。

三元中行认为,存款质押是三元私协提供,存单扣款是经三元私协同意,不存在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三元私协质押在三元中行的存款存单,进行转存后再扣款,没有证据证明三元中行有提前支取给三元私协造成利息损失,三元私协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扣除三元私协质押存款后,质押存单余额(略).87元原审已作为三元中行未主张权利的61万元借款部分的存单质押。因该欠款61万元三元中行已另行起诉,且上诉人均未为此单独提出上诉请求,该质押存单余额应如何处分应在三元中行起诉的61万元诉讼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三元中行、三元私协各负担(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青

代理审判员余文

代理审判员连雄杰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梅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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