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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恒鑫五矿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达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恒鑫五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郑州达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郑州市恒鑫五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达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达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被告)向需方(原告)提供180吨金属硅,每吨x元,共计x元。2007年9月6日,被告仅供货30吨就中断供货。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传真件一份,确认预付款和订金尚余x元。承诺于2007年10月20日前完成合同未执行部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剩余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x元或按合同价给付货物;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违约金x元;3、被告按银行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x元(按年利率7.29%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供方)向原告(需方)提供适合外销的金属硅180吨,每吨x元,共计x元。交货日期为2007年9月6日前,合同生效后付30万元,由供方开增值税票,需方再付30万元按此方法操作,直至9月6日交货完毕。违反合同规定,应赔偿总货款10%作为合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截止8月底仅供货30吨,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发送传真件一份,载明:被告截止8月底仅供货30吨,尚有预付款和订金x元。由于相关厂家出现重大变故,造成合同延期执行,目前厂家已基本恢复正常生产,经协商于2007年10月20日前完成合同未执行部分。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也未退回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由于被告原因,未向原告及时供货,在其承诺期限内也未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双方购销合同的请求,同时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多收取的预付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购销合同、被告向其退回预付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且此项请求和其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属重复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市恒鑫五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达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未交付的货物不再履行;

二、被告郑州达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恒鑫五矿机械有限公司退回货款x元;

三、被告郑州达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恒鑫五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市恒鑫五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达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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