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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x—0958挂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21KM+900M处,与前方同方向一辆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XX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18日王某的家人一次性赔偿给李XX的家人4.6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之间量刑或判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x—0958挂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21KM+900M处,与前方同方向一辆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XX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18日王某的家人一次性赔偿给李XX的家人4.6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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