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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江村经济联合社与钱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X乡X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乡X村主任,住(略)。

被告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X乡X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江村经联社)与被告钱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村经联社诉称:2000年与200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了原告方490亩一级耕地,合同注明耕地用途为种养殖业,合同期限为30年。该两地块土质均为黄某,是一级耕地。该合同并未由本村村民代表大会或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即在商家坟地块取土外运,村民发现时局部取土深度已到4至5米,后村民代表向各级人民政府上访,被告遂停止取土,并从外地运来大量渣土填埋,并在渣土上覆盖黄某以应付政府调查。2008年为应付政府的再次调查,又运来大量固体废料充作肥料上覆在黄某上。2009年春该固体肥料发出惊人恶臭,此时,被告又挖黄某外运。2007年起,被告在二队十三支地块建厂房与库房,虽经有关部门下达停工令,但至今其仍未停工。被告所承租土地,有50亩地被其转包给他人种植了西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破坏了耕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涉案土地由原告方收回;判令被告清理所填固体废料,拆除违章建筑,恢复耕地原状。

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所指的两份合同分别为2000年7月21日的150亩合同书、2002年2月28日的340亩合同书,2000年7月21日的合同的发包方是江村农工商总公司,江村经联社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两个合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2002年2月28日合同中明确显示已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建有违章建筑及存在转包行为;被告没有破坏耕地的情形发生,并未改变土地用途,被告在土地上所施某是有机肥而非原告所称的固体废料。被告在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X村农工商公司与被告钱某某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北京市房山区X村农工商公司所有的一等耕地150亩,四至为东至张谢树齐,南至十四支渠,西至道,北至道。2002年2月28日,原告江村经联社与被告钱某某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耕地340亩发包(出租)给被告承包(租赁)经营,包括了二队十三支以南的一等地200亩(东至道,南至十四支,西至道,北至马路,用途为养殖、种植)、一队十四支的一等地80亩(东至梨树地,南至六股道地边,西至村界,北至地界,用途为养殖、种植)、四队十四支的一等地60亩(东至张谢地边,南至六股道地边,西至二队地边,北至二队地边,用途为养殖、种植),合同期限为30年,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32年3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计x元;被告需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准荒芜,不搞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40亩土地上进行了投资,种有西瓜等。2008年11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国土分局)接到良乡X村民刘金力等四人反映被告破坏耕地的信访件。2008年11月25日,房山国土分局作出《关于良乡X村民反映钱某某破坏耕地及(略)信号塔内建房情况的答复》,内容主要为,该局接到刘金力等四人的信访件后,派员同良乡镇X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调查,调查的情况为钱某某分4块地承包了良乡X村土地共490亩,协议用途为种植、养殖,钱某某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玉米、果树等作物;钱某某于2001年7月开始在承包的土地上(商家坟地块,协议面积150亩)修建了围墙,关于反映钱某某在承包土地上挖土问题,该局分别对良乡X村支部书记田某忠和钱某某本人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均认定钱某某在其承包的土地上,不存在挖土的现象,主要用于种植,只在商家坟地块上,存放了页岩,经加工后,运往外地的砖厂。经该局与良乡镇政府工作人员于多次现场勘察,未发现钱某某在江村承包地上有挖土现象。2008年12月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刘金力等三人提出的对房山国土分局关于钱某某在承包地上挖土的答复意见不满意,要求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复查的信访事项后,2008年12月15日,该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意见书》,内容主要为,该局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赴现场调查,查实钱某某承包的商家坟地块曾堆放过页岩,但于2007年已经清理,现场未发现有挖土现象;目前,该地块已经平整并存放有农家肥以备春耕,现场只残留4小堆废石,该局已当场责令钱某某立即清除以上4小堆废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两份、房山国土分局的答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有关2000年7月2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当事方为北京市房山区X村农工商公司与钱某某,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方,故其并非该合同项下法律关系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作为合同主体,以其与被告钱某某于2002年2月28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违反民主程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存在在340亩土地上挖土、堆放固体废料、经有关部门下达停工令仍未停止建厂房与库房、擅自转包土地等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X乡X村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X乡X村经济联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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