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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了售房协议,原告按照售房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在协助履行办理变更土地使用证时无故拖延时间。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或到其单位守着,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协助配合,致使办证不能进行。其间,原告为此事造成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共计2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00元;2、判令被告按双方协议履行变更土地使用证义务。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为原告办理变更土地使用证手续,因为房屋买卖还没结束,房屋涨价了,所以让原告给我涨点钱,现在我的房子能卖到x元了,她给我x元钱就给她办,不给不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3月18日售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曹某某,乙方:马某某。一、甲方自愿将私有住宅楼(奔流街X路交叉口西约100米路南市粮食局家属楼X号楼一楼南户东)卖给乙方。房产售价贰万捌仟元整。二、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奔流街X路交叉口西约100米路南市粮食局家属楼X号楼一楼南户东)住宅楼。房价贰万捌仟元整。三、付款方式:甲方将有关房地产手续(房产证、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其所售房门钥匙移交给乙方的同时,乙方先付房款贰万元给甲方,剩余捌仟元暂存中间人宋颖处,待房产、水电过户手续办结后,由中间人宋颖主持三照同面,由宋颖把捌仟元整一次性付给甲方。

2、2005年3月18日、3月23日收到条各1份,载明:今收到马某某交来购房款贰万元整(欠捌仟元整);今收到马某某交来买房款捌仟元整。收款人李志月,曹某某。

3、房产证1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马某某,房屋座落:山城区X街粮食局X号楼X层东南户。建筑面积:62.92平方米。

4、土地使用证1份,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曹某某,座落:山城区X路市粮食局家属院X号楼X室。

5、2009年8月13日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马某某同志,因去鹤壁找曹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在我公司请假共计30天,扣发工资累计贰仟元整。

6、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5月、6月、7月工资表各一份,均载明:职务:会计,基本工资:2000元,实际出勤:21天,日工资:66.67元,备注:各请事假10天。

7、郑州三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3份,均载明:姓名:马某某,三个月各请事假10天。

8、交通费票据50张,合款500元。

9、证人杨某当庭证言,载明:我知道原告买了被告的房子,她经常去找被告,被告一直不给她过户,找了很多次。

10、证人贾某当庭证言,载明:马某某说找被告办土地证过户手续,找了好多次,2005年开始找他的,到现在一直找他。

11、证人黄某当庭证言,载明:马某某在我厂担任过会计,2005年买被告的房子,因被告不给办土地证过户手续,经常去找他,也找不到他,他爱人说他打工哩,找他叫他办土地证过户手续,到现在还不断找她。

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18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山城区X路市粮食局家属院X号楼X楼东南户房屋卖与原告,双方约定房产售价x元,由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房门钥匙交付原告的同时,由原告支付被告房款x元,剩余房款8000元暂存中间人宋颖处,待房产、水电过户手续办结后,由中间人宋颖将剩余房款8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3月18日给付被告及其妻子x元,被告将所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还有房门钥匙交付原告。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05年3月23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将剩余房款8000元给付被告及其妻子。后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至今仍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过户手续,原告为此请事假累计30天,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为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由于原告请假到鹤壁找被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公司扣发马某某工资累计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徇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马某某按约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有关证照过户手续,因被告拒绝为原告协助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及赔偿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并要求原告再支付x元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某某办理位于山城区X路鹤壁市粮食局家属院X号楼X楼东南户(X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某军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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