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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宏金,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超,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财富中心A座501。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服部内勤,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宏金、于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X路X村东口西将被害人薛晓东撞死,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6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害人薛晓东父母薛敬富、曹雪梅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支付费用共计30万元。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某某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11万元遭到被告拒绝。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2009年5月21日20时,原告王某某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在北京市通州区X路X村东口西,遇行人薛晓东并将其撞出,薛晓东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返回现场投案。原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肇事后逃逸的国家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可以由该基金先行垫付有关费用。因此,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某某。机动车号牌京x,机动车种类客车,保险期间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责任免除,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9年5月21日20时,原告王某某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在北京市通州区X路X村东口西,遇行人薛晓东(男,18岁)并将其撞出,薛晓东死亡。原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6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害人薛晓东父母薛敬富、曹雪梅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支付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系自愿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原告王某某在保险期间在使用保险车辆京x号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薛晓东死亡,原告王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30万元的赔偿协议。按照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所签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原告王某某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被告应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进行赔付,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士刚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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