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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北京善医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善医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善医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善医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楼X层301。

负责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锦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善医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医堂公司)、北京善医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善医堂郑州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连峰,被告善医堂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臣,被告善医堂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善医堂郑州分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纳人民币x元加盟费,善医堂公司划定原告加盟区X路以北、文化路以东、北环路以南、中州大道以西。并约定善医堂公司对原告实行严格区域保护,不得在原告加盟区域内(合同约定的区域)设立第二家加盟商,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应退还原告的加盟费并赔偿损失。但仅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第五天,即2008年6月30日,善医堂郑州分公司就与另一方签订了加盟区域包括原告的独家经营区域且范围更大的独家经营加盟合同。根据原告与善医堂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应退还原告加盟费并赔偿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x元、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收费票据,损失清单;2、被告与齐新华签订的《合同书》;3、《律师函》一份,丁某某关于善医堂假合同的说明及附件(此案交涉经过),证人证言。

被告善医堂公司辩称,将其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合同范本为总公司提供,签订主体为分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善医堂郑州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公司员工在对该合同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另一家签订了加盟区域冲突的合同,公司发现后,立即与另一家联系,作废了原合同并重新签订了新合同,新合同约定的加盟区域与原告的并不冲突。原告依据作废的合同要求退还加盟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善医堂郑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7月9日与齐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善医堂郑州分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善医堂公司授权原告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善医堂”第322加盟店,原告向善医堂公司缴纳加盟费x元,该费用为特许加盟费,一经缴纳概不退还,善医堂公司对原告实行严格区域保护,不得在原告加盟区域内(合同约定的区域)设立第二家加盟商,如果违反合同规定,应退还原告加盟费,原告加盟区X路以北、文化路以东、北环路以南、中州大道以西。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原告与善医堂郑州分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08年6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加盟费x元。

2008年6月30日,被告善医堂郑州分公司与齐某某签订加盟合同一份,加盟区域为金水区中州大道(原107道)以西,南阳路以东,金水路以北,国基路以南。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善医堂郑州分公司又提交了2008年7月9日与齐某某签订加盟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同意2008年6月30日所签订合同作废,约定区X路以西,金水路以北,黄某路以南,南阳路以东所属范围。

原告提交了齐某某证明二份,分别载明:“08年11月初,公司通知换合同,因我向外人传授善医堂技术,如再学习的话来公司换合同(现在合同是7月X号)”;“2008年7月X号合同是我本人在2008年11月X号左右签订的,当时善医堂公司通知要更换活动,我不知道为什么要更换”。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4份,合计款1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善医堂郑州分公司自愿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善医堂郑州分公司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区域涵盖了原告的经营区域,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侵害,但其后被告善医堂郑州分公司废止了给原告造成侵害的合同并与他人重新签订了合同,消除了以上的后果,已以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形式承担了违约责任,原告继续要求二被告退还加盟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善医堂郑州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为此支出了交通费165元,该款被告善医堂郑州分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善医堂郑州分公司系被告善医堂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善医堂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善医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65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北京善医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昱

审判员岳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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