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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某路支行与被告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某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宋钊、王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31岁。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某路支行诉被告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本金17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5年1月17日至2025年1月17日止;年利率5.3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时代骏庭X幢东X单元X层西X号的房产抵押给我行”。2005年1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09年4月16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归还到期贷款本息,积欠原告借款本金x.7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x.76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7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x.76元以及自2009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以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时代骏庭X幢东X单元X层西X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

3、房地产抵押合同;

4、房屋他项权证;

5、被告欠款清单。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时代骏庭X幢东X单元X层西X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17日至2025年1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5.3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需负责承担、支付本合同项下由其所涉及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费、公证费、律师费、保险费及有关税费等);如被告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原告有权随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而无需事先通知被告;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人民币罚息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x%,并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保证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时代骏庭X幢东X单元X层西X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债务履行期内原告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受清偿时,原告可提前处分抵押的房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截止2009年4月16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欠原告借款本金x.72元及利息x.76元未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提前处分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72元,利息x.76元(利息计至2009年4月16日,自2009年4月17日起按《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时代骏庭X幢东X单元X层西X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张迎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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