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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春,被告人桑某某从被害人秦XX(被告人桑某某同母异父的哥哥)处偷走x存款单及身份证,从中提走8000元,并将剩余2000元存入银行后将存款单放回原处。后将窃取赃款挥霍。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桑某某在安阳崔家桥工地干活时,趁与其同住一室的被害人胡XX睡觉时,从被害人胡XX短裤兜里盗窃现金2200元后逃离现场,并将窃取的赃款挥霍。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桑某某进入本村被害人秦XX家的室内,盗窃电暖扇、电吹风、电视接收器等物,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为175元。

4、201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桑某某携带手电、剪刀、手钳等作案工具,破窗钻入本村马XX小卖部进行盗窃,后被被害人马XX发现后被告人桑某某离开。

5、201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桑某某从马XX小卖部出来后,又翻墙进入本村被害人石XX家,从被害人石XX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XX、胡XX、马XX、秦XX、石XX的陈述,证人常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的家属已将被告人桑某某窃取的被害人桑XX的8000元、胡XX的2200元、秦XX家的电暖扇、电吹风、电视接收器等物全部退还被害人。盗窃被害人石XX家的3000元未退。

以上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桑XX的妻子石XX的询问笔录、被害人胡XX、秦XX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桑某某庭审认罪、悔罪,部分赃款已经退还,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石XX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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