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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蒋某某与吴某丙房屋代管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鲤民初字第649号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鲤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鲤城区人,住(略)。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鲤城区人,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马宝英,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鲤城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猛,泉州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蒋某某与被告吴某丙房屋代管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捷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文胜巷X号房屋是吴某家族的祖遗业产,长期按居住习惯管理使用;原告受吴某汉和林妙治的委托,帮助代管其两人在文胜巷X号内的诉争房屋;1997年,原告陆续将诉争房屋的东护厝房、西大房、西后房和原告自己管理的东下房出租他人;2000年6月起,被告强行收取原告出租的房屋的租金1540元(西大房480元,西后房240元,东护厝房320元,东下房500元),并占用东护厝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1540元租金及东护厝房。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诉争的房屋是吴某祖遗业产,而非原告个人私有财产,年久失修,面临倒塌,原告只收取租金,不肯出钱进行维修,吴某族人经多次与原告交涉均没有结果,即共同推举被告出面收取两个月租金共计780元,并用于维修房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鲤城区X巷X号房屋是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等人的祖遗房屋,各房长期按历史居住习惯管理自己使用的房间。原告使用东下房,吴某汗使用东护厝房,林妙治使用西大房、西后房;1963年2月,吴某汗和林妙治书面委托原告代管其在文胜巷X号内的房屋。1997年4月13日,原告吴某甲将西后房出租给吴某德居住,每月租金80元;同月17日,原告吴某甲又将东下房出租给胡建军使用,每月租金100元;同年8月10日,原告吴某甲的妻子蒋某某将西大房出租给施爱珍,每月租金80元;1998年2月10日,蒋某某又将东护厝房出租给林月英,每月租金80元。2000年6月,被告以其是土地所有权状产权人吴某灶的孙子,有权掌管诉争房屋为由,开始向租户收取租金,向施爱珍收取西大房4-9个月的租金共计480元;向胡建军收取东下房5-9份的租金共计500元,向吴某德收取西后房8月份的租金80元,向林月英收取东护厝房6月份的租金80元。2000年7月份,林月英不再承租东护厝房,被告将东护厝房出租给胡建军,向胡建军收取7-9月份的租金共计240元。在诉讼过程中,承租人不再承租,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加锁掌管。

双方当事人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1934年4月原告的父辈们的析分阄书。

2、1996年12月原、被告等6人的房地划分协议书。

3、1991年9月27日,吴某甲、吴某汗、吴某瑟三人各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收验收据。

4、1963年2月,吴某汗、林妙治委托原告代管房屋的委托书。

5、1997年4月13日、17日,原告吴某甲与吴某德、胡建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1997年8月10日、1998年2月10日,原告蒋某某与施爱珍、林月英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6、2000年6月10日、17日,被告向施爱珍、胡建军收取房屋租金时所出据的收条。

被告质证认为,阄书是原告内部的事情;房地划分协议书并没有全体共有权人签名,是无效的协议书;办理产权的收验收据,只是登记,不是产权确认;两份委托书字体相同,是假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属实,但这是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收条属实,钱已用于维修房屋。

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7、1944年3月5日,发给被告的祖父吴某灶的土地所有权状。

8、2000年9月22日,被告的代理人向吴某培、韦秀卿取证的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土地所有权证是由吴某灶代表登记,房屋是祖遗的产业;证人证某不属实,从来没有人对原告提出维修房屋的要求,维修祖厅不能由原告一人出钱。

本院认为,被告对1、2、3、4、5、X号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当确认;被告对X号证据没有提出鉴定请求,委托书上有委托人加盖的印章,被告以字体相同否定委托书的真实性,理由不足,该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对X号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当确认;X号证据与X号证据均反映被告收取租金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可见,原告诉称的共有房屋各自管理的事实清楚,在文胜巷X号房屋没有析产之前,根据自愿、公平原则,历史以来各自居住习惯应当维持,原、被告等共有人对各自占有、使用的房屋拥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吴某汗、林妙治委托原告代管诉争房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对东护厝房、西大房、西后房拥有代管权。被告收取租金用于维修房屋,有利于房屋的安全,本是好事,但被告没有经过吴某汗、林妙治的同意,强行收取租金、占用房间,手段违法,侵犯原告的使用权和代管权,原告请求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租金和房屋,理由充分,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丙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取的租金1380元退给原告吴某甲、蒋某某掌管,并将诉争的东下房、东护厝房、西大房、西后房交给原告掌管。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捷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辜伟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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