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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陈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称财险潢川支公司),住所地潢川县机场新区。

诉讼代表人蔡某乙,男,43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男,54岁,现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副经理。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单位财险潢川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某乙、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规定,采取虚列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方式从1998年至2007年共支给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另案处理)保险代理手续费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财险潢川支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单位财险潢川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该单位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护:1.被告单位财险潢川支公司给交警大队现金x元,支付的是房租、水电费,并非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提供河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5月18日颁布的《河南省机动车辆运输保险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信阳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的信保财(1996)X号文件以证明被告单位财险潢川支公司的行为是按上级文件实施。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辩称其当时是一般员工,对经手送的钱的性质不清楚;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其辩护人辩护财险潢川支公司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陈某某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为增加业务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规定,以给付保险代理手续费的名义从1998年至2007年共支付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金x元。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交强险实施以前允许财险潢川支公司派被告人陈某某长期驻交警大队,利用交警大队的职权强制车主购买保险。在交强险实施以后的2007年,经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财险潢川支公司与另几家保险公司签协议共给付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元后轮流在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设窗口开展保险业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1996-1999年经理是姚某,2000-2001年经理是夏某,2001-2004年3月经理是魏某,2004-2006年12月经理是杨某,2006年12月蔡某乙接任经理至今。1995年至今会计是连某。我是1995年进驻潢川县交警队办理保险业务,1995年至2000年我去交警队不直接办保单,只是要求交警队没买保险不给办业务,1996-2007年底我公司与交警队关于机动车保险方面的业务工作一直是我督办协调。从1996年底至2007年底我们单位每年都给交警队钱,给钱没标准,队长和经理面对面谈的,都是两家一把手谈,有时业务经理和我也参加。交警队要的多,我单位就同他们磨,能少一点就少一点,大部分是我从财务上将钱提出来,我按交警队队长的意思,他让交给谁就交给谁,大部分钱是交给杨××或魏××,给魏××的次数多些。我记得1999年前钱是交警队的人去拿。2000年开始交警队不给我们单位出手续了,夏某任经理时,给交警队的钱是我经手送的,魏某任经理时,具体给钱的情况我记不清了,杨某、蔡某乙任经理时也是我经手送的。从1996年开始每年都给,金额不一样,2005年给的最多给了5万,2007年给现金2万元,具体每年的金额因时间长记不清了,可以查财务账。2006年杨某任经理,他调走时比较急,没有给,交警队领导老是要,蔡某乙接任时,又补给交警队2万元。2005年底我单位给交警队5万元,钱是我给陈××的,他没给我任何手续。送给交警队的钱我没有记录,提多少钱是经理安排,财务人员操作,让我签字我就签,我记得送给交警队的钱是以手续费形式冲的账。钱是有财务人员连××处理,是我经手的,我就从财务人员手上拿,然后交给交警队的杨××或魏××。2004年实际上给了两笔,一笔2万是补2003年没给的钱,一笔3万是支付2004年当年的。钱不是交给杨××就是交给魏××了。2007年给了交警队两笔共4万,第一笔2万是补交2006年的,第二笔2万是交当年的。2007年因为有其他保险公司参加,给交警队的钱还和几个公司签有合同。我们单位给交警队钱一是因为交警队允许我们一家公司在交警队收取保费业务,二是因为利用交警队工作平台要求司机交纳保费。

2、证人夏某(潢川财险公司原经理)证言:我在潢川财险公司任经理期间负责与交警队联系业务的具体人员是陈某某。他之前就负责与交警队联系业务。公司在潢川交警队设了一个窗口办理保险业务。张某业务经理分管这一块,陈某某是具体经办。在我前任姚某任经理时就与潢川交警队有经济往来,每年年底潢川财险公司都给潢川交警队一部分钱。我任经理时每年给交警队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分管业务是张某,会计连某和经办人陈某某他们应该知道的具体。都是陈某某经手。财险公司给交警队钱是保险代办费。交警队没有给财险公司代办保险。交警队有权力,如果车辆不办理保险,交警队就不给年检。财险公司给交警队钱是为了利用交警队的这个权力,多为财险公司增加业务。财险公司的业务经理张某,还有陈某某和交警队队长杜某具体商量给多少、怎么给。谈好后张某和陈某某向我汇报一下,我知道情况后就同意按他们商谈的执行。给交警队钱,财险公司是以手续费的形式从财务账上处理的,具体情况会计连某华知道。

3、证人魏某(潢川财险公司原经理)证言:2001年3月至2003年12月我在潢川县财产保险公司任经理,我任经理三年,期间,为了增加保险业务,征收车辆保险费,借交警力量,我们在交警队派陈某某收保险费,为了协调关系好让交警队允许我们一家在交警队收保险。我公司以保险代办费形式给潢川县交警队5万元,2001年给3万元,2002年给2万元。对方没给我们任何手续,我们单位以保险代办费下的帐,我单位是陈某某经办,钱交给交警队财务了。杜某每年找我要,也没按标准给,每年按二、三万元给他们,我任经理期间给二次。

4、证人杨某(潢川财险公司原经理)证言:我2004年3月调潢川支公司任经理。我们公司在交警队设一个点依托他们的职能在交警队收保费。派陈某某在交警队具体操作业务。我去时原魏经理欠交警队一点钱,我同意给一万多元后继续开展业务合作。年底时我公司又给一、二万元钱。到2005年年底给交警队几万元,具体数我记不清了。2006年当年给一点钱,具体数财务和陈某某清楚。给交警队保险手续费多少一般由陈某某召集我和杜某见面,在吃饭时我和杜某、陈某某三人在一起就定下来了。没正统开会说过这事。我们在他们队收保费,依托他们车辆年检等。不买保险交警队不予办理业务。不给任何手续。我公司是陈某某去办,从财务拿钱,帐上以交警队公共经费处理,从交警队收保险费提取手续费。钱由陈某某去办,按杜某要求交给交警队财务人员。

5、证人蔡某乙(现任潢川财险公司经理)证言:我于2006年12月30日任经理至今。我公司派陈某某等人在潢川县交警队收取车辆保费,原有约定给对方手续费。2006年我公司应付给交警队2万元保险手续费,我让陈某某从单位拿现金2万元交给魏××了。对方没给我们任何手续,我们以保险代理手续费下帐的。我们几家公司2007年底共付给交警队保险手续费4万元,我们一家公司给2万元。此事也是由陈某某同交警队办理的,帐也是以保险手续费下帐的。

6、证人连某证言:潢川财保公司从1996年元月份开始给县交警队钱,给的是代理手续费。按我们规定,交警队没有代理资格,代理手续费是领导谈好的。1996年给了两次,年初给个三万元,年底给个八千元。1997年给交警队是x元。1998年给交警队x元。1999年给交警队3万元。2000年给交警队3万元。2001年给交警队3万元。2002年给交警队2万元。2003年当时没给,是魏经理调走,杨经理调来时补交了一笔。2004年给交警队2万元。2005年给交警队5万元。2006年当时没给,这期间杨经理调走,蔡某理调来补交了一笔。2007年给交警队2万元。从1996年到2007年这些给交警队的钱都是以代办手续费的名义给交警队,在会计帐上都是按手续费制单做帐的。2003年魏某调走时当年没给交警队,杨经理补交2万元,是在2004年下的帐。2007年实际支付两笔钱给交警队。一笔2万是蔡某乙经理补交2006年杨经理没给交警队的钱,一笔2万是2007年当年给交警队的钱。从1996年到2007年公司共支付给县交警队保险代理手续费x元。

7、证人魏××证言:财保潢川支公司总共给有30万元左右。经办人一直是陈某某,财保潢川支公司从90年代至2008年一直在给我单位保险代办费。财险公司给我们单位钱是因为我们单位给他们办公场所,驾驶员办牌照和证件时,如果没有交保险,我们不给办理,等于强制让驾驶员去他们那办理保险,所以每年给我单位保险代办费。

8、证人杜某证言:财产保险公司每年大概给2万元。这些钱都交给杨××,总共有多少我不清楚,可以向杨××了解。保险公司经理每年请交警队协助他们给车辆办理保险。保险公司方面按车辆保险的保险价值0.5%左右的比例给我们一些辛苦费,每年到年底由财务上的杨××、魏××与保险公司结算。这些钱都交给交警队财务上的杨××,用于年终给干警发福利。在2007年财保公司还与大地、安邦、中华联合、永安等几家保险公司共同给了交警队x元钱,保险公司谈这些事的一般都是保险公司一把手,保险公司的一把手也换过好几任,时间长经理的名字我记不清了。保险公司是由陈某某办理的,他是财产保险公司派驻交警队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

9、证人杨××证言: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从1997年开始给交警队赞助费,每家每年给2-3万元,一直到2002年由我和魏××、贾书理经手办理手续,车辆到我单位办年检、证照等业务时,如果没办保险我们就不给办业务,强制要求驾驶员到财保公司办保险,财保公司为了同我单位搞好关系,用我们的职责要求车辆交保险,增加他们公司的效益,从1996年开始,每年财产保险公司都以保险手续费的名义给我单位钱,每年都没间断过,每年给多少钱由保险公司同我们队长协商,依据我们要求司机办的保险费比例算,对方办理这事是陈某某,我们队具体经办是我和魏××。1996年至2002年财保公司给的钱都是在我手保管,2003年至2006年杜某没安排我收这部分资金,2007年底陈某某交给魏××保险费x元,然后魏××又转给我。他们给钱方式一般是陈某某负责把钱送给我们,他是保险公司派到交警队具体操办业务的,大部分送的是农行存单,有时送来的是现金支票,这部分收支1996年到2002年我记的都有帐共是x元,用于发年终干警福利和向有关单位领导送礼了,2007年收的x元没记帐,该钱用于单位发补助了。

10、证人张某(潢川财险公司原副经理)证言:我是负责车辆保险的副经理。负责交警队办事的业务一直都是陈某某,潢川财险公司每年给潢川交警队有钱。是以代办手续费的形式给的。有转帐,有给现金,可通过财务上查。我调走之前每年都给交警队钱。

11、证人陈××(潢川交警队干警)证言证实2005年农历春节前其到财产保险公司找陈某某拿5万元钱交给杜某。

1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

13、书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蔡某乙,担任财险公司潢川支公司经理的文件

13、财险信阳分公司干部任免审批表、履历表:陈某某任潢川支公司副经理。

14、财险潢川支公司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

15、财险潢川支公司营业执照

16、魏××笔记本复印件

17、杨××经管帐外资金日记帐复印件

18、财保潢川支公司列支保险代理手续费记帐凭证复印件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财险潢川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的该单位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给交警大队现金x元是支付的房租、水电等费用,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和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财险潢川支公司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注意到二辩护人均以河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5月18日颁布的《河南省机动车辆运输保险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信阳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的信保财(1996)X号文件作为被告单位和陈某某不构成犯罪的依据。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于1993年9月2日,并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为《保险法》)颁布于1995年6月30日,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河南省机动车辆运输保险暂行办法》颁布于1992年5月18日,是省级政府制订的规范性文件。《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险法》制订、颁布均晚于该文件,且系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前者是对所有从事商品或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作出的具体规范,后者系调整保险法律关系而制订的专门的部门法。被告单位财险潢川支公司在从业期间理应遵照法律规定开展业务,却以给付保险代理手续费的名义从1998年至2007年共支付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金x元,换取交警部门同期利用行政职权强迫车主购买保险,且该款数额巨大,明显与辩称的系支付房租、水电的应有数额不符。上述行为虽然为拓展业务而实施,但所采取的手段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险法》中不得以行贿等方式开展不正当竞争的禁止性规定。据此,被告单位财险潢川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当时是一般员工,对经手送的钱的性质不清楚,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长期派驻交警大队,在向交警大队支付贿款的过程中,其多次经手支付大部分款项,还就每次给付的金额在双方单位之间斡旋,对付款的违法性应有明确认识,且在交强险实施以后,经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并与另几家保险机构签协议轮流在交警大队设窗口开展保险业务,故其在本单位犯罪中积极主动,是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位财险潢川支公司和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以给付贿款的方式扩大业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系为谋取单位利益,其犯罪情节属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故对被告单位财险潢川支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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