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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中机北京汽车世界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某危改小区X号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旭,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某北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机北京汽车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机北京汽车世界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园秋,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上诉人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修中心)、上诉人中机北京汽车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法官石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12月31日,金鼎公司与中机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维修中心,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金鼎公司出资25万元,中机公司出资75万元。维修中心成立后,金鼎公司又继续出资,出资总额为310万元,出资比例x%。一、维修中心的经营已陷入严重困难。1、维修中心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一直未获得汽车维修经营资质。2、根据工商年检记录显示,维修中心自2000年至今没有营业收入,2002年、2003年未开展经营。二、维修中心的管理已陷入严重困难。维修中心自成立之日起至今未按公司章程某约定定期召开股东会,亦未在董事任期届满后选举新任董事,造成金鼎公司无法参与维修中心的管理。三、金鼎公司作为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1、维修中心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从未向股东分红,股东的投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2、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受到严重阻碍,金鼎公司为行使知情权曾提起诉讼。3、中机公司将维修中心的资产(阜石路X号院的地上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维修中心和金鼎公司的合法权益。四、金鼎公司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述问题。1、金鼎公司曾提出向中机公司转让股权,但中机公司拒绝购买。2、金鼎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但至今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应购。3、金鼎公司曾提起过一次解散维修中心的诉讼,被法院驳回后上述问题仍无法解决。五、金鼎公司持有维修中x%的表决权,有权依据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故金鼎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维修中心;2、诉讼费由维修中心、中机公司共同承担。

维修中心、中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维修中心的经营暂时陷入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金鼎公司多次违约。金鼎公司未按约定为维修中心办理汽车维修经营资质,未按约定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尚欠缴出资170万元。二、维修中心章程某确规定,解散公司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通过。三、维修中心和中机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金鼎公司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维修中x%的股份,亦有第三人表示愿意受让。因此,金鼎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转让股份的形式退出维修中心,不能滥用解散公司之诉。四、维修中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维修、保养、汽车配件销售,与汽车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等,现维修中心正在积极筹备多元化经营。综上,不同意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2月16日,金鼎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关于组建“北京汽车世界维修中心”合同书》(以下简称组建合同),约定:二、合作内容:1、共同筹划、组织维修中心的立项、融资、设计、基建等工作,取得共同项目下一切合法手续。4、双方共同开展维修中心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三、工商注册:企业名称北京汽车世界维修中心,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杨某北小区,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注册资金8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有限责任。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的维修、检测、保养,汽车零配件的销售,车辆翻新、改装、救援,车用电控系统、电子产品、零配件及其新技术的开发、研制,与汽车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四、出资额、投资方式、资金使用:1、中机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占工商注册资金总x%。金鼎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占工商注册资金总x%。2、双方计划投资1600万元,用于收购阜石路X号原北京市华星汽车厂,对其进行技术改造;同时建立北京汽车世界汽车展场。

1997年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组建合同部分条款进行调整,并补充相关内容,约定:一、注册成立维修中心:企业名称为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中机公司出资额75万元,占注册资x%,金鼎公司出资额25万元,占注册资x%,投资总额1880万元,其中中机公司1410万元,金鼎公司470万元,力争1998年2月初全部到位。由金鼎公司负责注册事宜,于1997年底前注册完毕。二、汽车展场的建设:根据维修中心汽车“四位一体”的业务需要,双方依据x和x(指组建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共同建设“北京汽车世界营销展场”,由维修中心提供汽车展场所需建设资金及流动资金,租用金鼎公司提供的展场土地,每亩地年租金伍仟元人民币。展场地点“北京汽车世界”项目用地(原金鼎商贸大世界)东部,占地面积约x平方米,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总投资500万元。根据项目“滚动发展、分步实施”的发展原则,展场建筑为临建,待营销大厦建成后,展场的业务进入营销大厦。该场地用于建设原项目规划的汽车博物馆、图书馆、科研楼、综合服务楼等建筑。临建展场使用期限待汽车世界项目该场地的正式建筑施工开始时方可拆除。三、维修中心分厂:双方商定由“维修中心”收购经法院判决拍卖的阜石路X号原北京市华星汽车厂,总价以820万元人民币为限额,其中:支付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550万元,石景山区人民法院70万元,北辛安农工商总公司200万元,获得除土地以外的所有地面附着物、建筑物及库存物资、设备、配套基础设施等资产所有权;另投资生产设备200万元,库存配件180万元,整理整修100万元,办公设备50万元,费用30万元。分厂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占地面积x平方米,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总投资1380万元。同日,维修中心召开第一次股东会,选举杨某甲、殷愿清、李书林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第一任董事会成员至今未更换。

维修中心章程某七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某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五)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由股东会选举。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维修中心于1997年12月31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维修、保养、销售汽车配件。金鼎公司出资合计310万元,其中300万元维修中心已于1998年9月29日予以书面确认;1998年12月28日,资金流向为金鼎公司至维修中心的10万元银行转帐,维修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

1998年9月17日,金鼎公司与维修中心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书》。金鼎公司以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石景山支行)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定期6个月)作为维修中心向建行石景山支行贷款人民币190万元的担保。维修中心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愿以建在金鼎商贸大世界内的临时汽车展场上的建筑物作为向金鼎公司的赔偿。1998年9月21日,金鼎公司与建行石景山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质押合同》。金鼎公司以现金200万元作质押,确保建行石景山支行与维修中心签订的1998年工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维修中心未能清偿债务,则建行石景山支行有权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维修中心未能偿还贷款本息,金鼎公司依约取得临时汽车展场上的建筑物作为赔偿。汽车展场工程某目系北京市石景山区规划管理局审批的临时建筑,使用期限至2000年2月18日。金鼎公司曾向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征用该土地,但未获批准。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后,金鼎公司将其上建筑物予以拆除。

1998年12月21日,维修中心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北辛安农工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地点阜石路X号;租赁土地面积2.1万平方米;租赁期限50年,自1998年1月6日起至2048年1月5日止;土地年基础总租金为15万元,第1至第5年免收租金,第6至第10年每年租金为年基础总租金,第11至第15年每年租金为年基础总租金的105%,第16至第20年每年租金为年基础总租金的110%,第21年起每年租金为年基础总租金的115%。中机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四零五零汽车租赁分公司、四零五零汽车服务分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等住所地均为阜石路X号,并在其上经营。

维修中心最后一次股东会召开于1998年12月3日,决议增加周京国为公司股东,选举新董事、监事,增加注册资本。该决议由于周京国未出资并未实际执行。金鼎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商局档案查询显示,2000年—2005年维修中心营业额均为零,净资产呈逐年递减趋势。2004年金鼎公司起诉至该院,要求维修中心提交2002年度、2003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2004)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金鼎公司诉讼请求。2006年金鼎公司再次起诉至该院,要求解散维修中心。诉讼中维修中心表示同意召开股东会解决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故(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金鼎公司诉讼请求。2007年4月20日,金鼎公司向中机公司发函,欲以310万元的价格将维修中x%%的股份转让给中机公司。就此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同年6月1日,金鼎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公告,欲向第三人转让维修中x%的股份,至今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愿意受让。上述事实,有《关于组建“北京汽车世界维修中心”合同书》、《补充合同》、维修中心章程、《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质押合同》、《租赁合同》、中机公司及其分公司四零五零汽车租赁分公司、四零五零汽车服务分公司等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局档案查询,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维修中心系中机公司与金鼎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两股东尚能按照组建合同约定共同行使经营管理权利。在之后的经营活动中,两股东之间逐渐产生意见分歧,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汽车展场项目夭折;维修中心成立至今未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资质;中机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偿使用阜石路X号院土地和地上物。第一,关于汽车展场项目。该项目是维修中心重要投资规划之一,使用土地性质为临建。金鼎公司曾向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征用该土地,但未获批准。故临建土地之上的地上物必然面对被拆除的结果。建设用地的申请并非某一股东的义务,因此,该项目的夭折不可归责于任何一股东,属经营风险。第二,关于汽车维修经营资质。组建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共同筹划、组织维修中心的立项、融资、设计、基建等工作,取得共同项目下一切合法手续。可见,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资质系两股东的共同义务。而未能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资质的实质原因在于,维修中心无经营场所。这就涉及下文述及的内容。第三,关于中机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偿使用阜石路X号院土地和地上物。《补充合同》约定,维修中心收购法院拍卖的阜石路X号院原北京市华星汽车厂,取得该院地上物所有权。维修中心与北辛安农工商签订《租赁合同》,取得该院土地使用权。阜石路X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均属于维修中心,而在其上从事经营的则为中机公司及其分公司。基于上述原因,维修中心的经营管理陷入了困境,主要症结在于维修中心的经营场所问题。金鼎公司以维修中心经营管理陷入困境、作为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为由,诉请解散维修中心。该院认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是解决公司纷争的最后手段,此前应穷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其他救济手段。对于本案涉及的大股东侵犯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股东可提起股东侵权诉讼予以解决。径行诉请解散公司不符合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故金鼎公司诉请解散维修中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本案完全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1、维修中心的经营管理早已陷入严重困难。维修中心在长达10年时间里未依章程某开股东会、董事会,致使公司管理工作常年陷于瘫痪。自2000年以来维修中心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纳税额、营业额均为零。2、该种状态的延续,已导致维修中心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如不及早结束,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3、金鼎公司曾通过协商、谈判、提起知情权之诉、申请大股东购买股权、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等多种途径力图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打破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取得任何进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维修中心未能取得汽车经营资质,以及经营管理陷入困境的实质原因和主要症结,在于经营场所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维修中心早在1998年就出资收购了石景山法院拍卖的阜石路X号院原北京华星汽车厂,取得该院地上物所有权,并于1998年12月21日与石景山区北辛安农工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该院使用权。因此,不存在所谓维修中心没有经营场所问题。中机公司用实际行动表明其并不想真正与金鼎公司合作经营维修中心,仅要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获取非法利益。2、一审法院以金鼎公司未提起股东侵权之诉为由判决驳回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良好的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如果股东间发生严重的利益冲突,导致丧失最起码的信任,则相互间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必然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难以为继。因此,本案中即使金鼎公司对中机公司提起股东侵权之诉,也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更无法恢复股东间相互信任的合作基础,公司僵局状态仍将持续存在下去。其次,最高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就《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程某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可见,《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其他途径”主要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进行协商、谈判、收购股权等公司自治行为,并不含股东提起侵权之诉。3、一审判决认定解散维修中心不符合最大限定维护公司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是对公司法的误读。首先,维修中心早已名存实亡,显然不应属于公司法所保护和维持的对象。其次,由于维修中心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又未取得开展经营所必须的经营资质,因此判决其解散并不会对交易安全及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任何影响,反而有利于及时结束公司财产持续遭受侵害的不正常状态,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解散维修中心;3、诉讼费用由维修中心负担。

维修中心、中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驳回金鼎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但不同意一审对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

维修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阜石路X号院地上物为维修中心所有失实,无据。该地上物为中机公司所有,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但没有履行。本案是解散公司纠纷,一审中并未对维修中心的财产进行界定和审理。对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没有审理、说明,更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必然造成反映该事实的证据缺失。二、造成维修中心困境的真正原因是:股东的全部投入都投入汽车展场,且展场被金鼎公司拆除,致使维修中心在财力和精力上大受损失;金鼎公司未能兑现承诺,致使维修中心艰难生存;金鼎公司频繁更换负责人,对维修中心不理不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机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偿使用阜石路X号院土地和地上物,并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均属于维修中心是错误的。故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驳金鼎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纠正判决认定的不实之处。

中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关于“阜石路X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均属于维修中心所有”的认定与事实相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完全归中机公司所有,维修中心从来没有取得过上述权利。首先,关于阜石路X号院地上物所有权问题。虽然在中机公司与金鼎公司的补充合同中曾商定由维修中心收购经法院拍卖的阜石路X号地上物,但该条款没有履行,而是经法院同意,由中机公司收购了上述地上物。其次,关于阜石路X号院土地使用权问题。虽然维修中心与北辛安农工商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因维修中心没有收购地上物等原因此合同没有履行。事实是中机公司承租了该土地并支付了租金,使用至今。二、一审判决认定“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资质系两股东的共同义务”是错误的。根据合同书第7条第1项以及补充合同第10条规定,有关维修中心注册事宜是金鼎公司的义务,不是双方的共同义务,这里的“注册”既应包括维修中心的工商注册也包括相关资质的注册。因金鼎公司始终没有按约履行维修中心经营资质的注册义务,致使维修中心经营受限,金鼎公司应对此负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对中机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偿使用阜石路X号院土地和地上物,使维修中心无经营场所的认定是错误的。维修中心的经营场所一直在石景山区杨某北小区,其经营场所是被金鼎公司拆除。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1、阜石路X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均属于中机公司,不属于维修中心;2、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资质是金鼎公司的义务,不是中机公司的义务,也不是双方的共同义务;3、维修中心的经营地址是被金鼎公司拆除,维修中心没有占用其经营地址。

金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维修中心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维修中心的资产还在逐年递减,维修中心经营管理陷入完全的困境,继续存续没有实质意义。维修中心、中机公司认可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金鼎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经营困难和资产的减少都不是解散公司的理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金鼎公司提交的年检报告书显示,维修中心在2006年度的营业额仍为零,净资产较2005年度继续递减。

2007年5月15日,维修中心召开临时股东会,会上中机公司同意金鼎公司向外转让所持有的维修中心股权,但该次临时股东会并未形成书面记录。

上述事实,有金鼎公司提交的年检报告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维修中心是否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某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公司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表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列举的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等情形,导致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3、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经审查,本院认为,维修中心目前的状况符合上述公司解散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维修中心于1998年12月3日后至今未召开过定期股东会会议,仅于2007年5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且未形成书面的会议记录,且距今已经超过两年,符合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长期冲突等条件。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法院补充查明的事实,维修中心2000年至2006年的营业额均为零,净资产呈逐年递减趋势,且维修中心至今未获得汽车维修经营资质。故维修中心已符合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情形,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二,金鼎公司曾提出向中机公司转让股权,中机公司拒绝购买;虽然在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中机公司及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提出收购金鼎公司所持维修中心全部股权的方案,但终因各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金鼎公司亦曾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并于2004年、2006年分别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和解散维修中心的诉讼,但至今仍无法解决前述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金鼎公司而言,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而“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故本案已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解散公司的前置性条件。第三,金鼎公司持有维修中心股权比例x%,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综合前述分析,金鼎公司请求解散维修中心,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阜石路X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因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对于权属纠纷与公司解散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当事人对此方面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散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中机北京汽车世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石梅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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