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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星某某、张某某与永泰县电力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9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宇,福州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县电力公司,住所地永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升,李麟,福州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泰县电力公司(简称电力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星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宇,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升、李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9日,受X号台风影响,福建省永泰县普降大暴雨,局部出现特大暴雨。由于雨量大、雨势急、时间短,造成山洪暴发,河水暴涨。10月9日19∶20分-20∶20分,河水涨率达每小时3.3米,并造成永泰县自1960年以来最大的一次洪灾。10月9日晚20∶30分,电力公司所属的芭蕉水库因来水量太大,开始放水。约21∶30分,由廖某某第三人租赁经营的力星某场被洪水冲垮,并造成当时还在现场起鳗鱼的鳗场工人六人死亡,一人失踪及鳗场大部分财产被毁的后果。廖某某等三人认为鳗场被毁系电力公司违章泄洪所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电力公司赔偿其库存鳗鱼被冲毁的损失计人民币(略)元。另查,力星某场位于大樟溪支流富泉溪下游,大樟溪、同安溪及大梅溪合于鳗场上游,其上游有中、小型水库12座,其中以芭蕉水库距鳗场最近约4公里。1999年10月9日,芭蕉水库在电话障碍无法与外界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在当晚的20、30分开始多次放水,力星某场在当晚的21∶30分左右被洪水冲毁。力星某场前身隆星某场,是乡办企业,该鳗场在建设时曾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未经永泰水电部门批准,10月9日晚21时左右,力星某场所在的富泉乡干部已通知上诉人之一张某某注意上游油洋水库放水。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福建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和福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在福州市X组织下又一次对这场事件作出调查报告,进一步确认芭蕉水库洪前未赶汛限水位,在调度中出库流量小于入库流量,泄洪没有违规,力星某场是因上游三条溪流汇合后的大洪水冲击致毁。

原审认为,电力公司在10月9日晚洪水急增、电话中断的情况下,按已批准的泄洪预案放水,事后已经防汛抗旱指挥部认可,无违反有关规定。廖某某等三人主张电力公司违法放水致力星某场被冲毁证据不足。廖某某等三人无法证明电力公司当晚放水的具体操作情况违法,亦无证据证明鳗场被冲毁是电力公司泄洪所致,相反有关部门对该事故原因的鉴定意见均证实力星某场被冲毁的主要原因是鳗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当日的大洪水所致,故廖某某等三人主张电力公司赔偿因其放水导致鳗场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廖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廖某某等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既认定永泰电力公司在事故当晚的具体放水过程不能确定,却又认定其放水没有违章,存在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所属的芭蕉水库开阐泄洪未向永泰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汇报并获批准,事后亦未及时报告,泄洪过程未按程序操作,且未尽到通知义务,一审认定其不存在违章泄洪的证据不足;福州市水利电力局的鉴定书和福建省、福州市两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查报告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经营的力量鳗场不属于河道管理范围,不需要水电部门审查批准,故不属于违章建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章开阐泄洪造成上诉人鳗鱼被冲毁的损失人民币(略)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永泰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属的芭蕉水库,其开阐泄洪行为未向永泰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汇报并获得批准执行,事后亦未及时报告与事实不符,芭蕉水库当晚是在通讯中断的情况下,采取鸣锣警示的办法,按照已经批准的防洪预案泄洪,已尽到通知义务,亦符合法律规定;泄洪过程中开始时是示警泄洪,然后根据水情情况逐步加大泄洪量,符合操作规定;福州市水利电力局是根据永泰县公安局的鉴定申请书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省市两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有关调查报告,更是泄洪过程是否合法的权威鉴定,依法应予采信;力星某鳗场建于河滩之上,未按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属违章建筑。综上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某某等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对1999年10月9日当天的雨情表述,补充证据6芭蕉水库水位观测的记录表的真实性,以及福州市水利电力局的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供永泰县气象局对1999年10月9日的天气证明和1996年8月1日至2日的天气证明两份证据,主张1999年10月9日与1996年8月1-2日的降雨量基本相同,而造成的后果载然不同,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做到预防和防范工作,且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有意夸大10月9日当天的雨量情况。被上诉人对以上两分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未做好预防和防范工作。本院对两分气象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永泰县气象局对10月9日当天的天气证明明确表述为,由于雨量过大,雨势过急,短时间内,大量雨水涌入大樟溪,造成山洪暴发、河水暴涨,故一审判决相对当日的雨情表述与该气象证明书内容一致,对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夸大当日雨情以及被上诉人未预防防范的义务的事实不予确认。

上诉人提供2000年7月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张该判决认定“10.9”洪灾事故的发生与芭蕉水库没有向县电力公司报告泄洪以及县电力公司、富泉乡政府的抗洪电话通知不及时、内容不明确等诸因素有关联,证实被上诉人所属的芭蕉水库泄洪未尽到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乃刑事判决书,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证据采信的角度也不同,不能互相替代,被上诉人没有通知泄洪系因通讯中断,故按照防洪预案的要求采取鸣锣警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鸣锣警示的办法起不到通知的作用,被上诉人显然违规。本院对被上诉人所属芭蕉水库在“10.9”洪灾中通讯中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在泄洪前采取鸣锣警示的告知办法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供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关于“10.9”事件的新闻报道毛带,以证明事故当晚芭蕉水库的工作人未全部到岗,被上诉人对该新闻毛带的来源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该新闻毛带非事故发生当晚所拍摄,且该新闻毛带系新闻单位为新闻报道所需,故本院对该新闻毛带的内容是否真实不作确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芭蕉水库溢洪道泄洪记录表》记载的“10.9”晚的六次开阐放水是事后补记的,不能真实反映当晚开阐泄洪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对事后补记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是由于当时情况紧急,故在开阐后补记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记录表对开阐泄洪的记载系事后补记的事实予以确认,事后补记行为并未违反有关禁止性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泄洪过程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不能确认。

上诉人提供购买鳗鱼饲料的有关发票,永泰县X镇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月报,力星某场资金平衡表、明细分类帐,欧鳗存塘一揽表等证据主张由于被上诉人违章泄洪,导致其鳗场人员伤亡和财产被毁,其中仅鳗鱼被冲走的损失就达(略)元。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仅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鳗鱼损失实际数额的依据,且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原因并非是被上诉人泄洪行为所致,而是属于自然灾害。本院对上诉人所经营的力星某场在“10.9”洪灾中存在鳗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洪灾事故中鳗鱼被冲走的实际损失金额。

另查明,芭蕉水库初步设计于1992年11月17日经省水利水电厅审查批准,1996年7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1997年9月经注册登记后正式运行,1999年4月8日永泰县防讯抗旱指挥部批准了芭蕉水库的防洪预案,防洪预案里面规定,大坝准备泄洪时,可以用鸣锣、电话等通知下游的群众做好抗洪工作等内容。根据水库运行日记记载,10月9日18时20分芭蕉水库值班人员向电力公司调度通报水位为194.3米,20时30分向调度联系开始泄洪,但电话故障,故采取鸣锣警示的办法泄洪。力星某场于当晚21时40分全部被冲毁,造成死亡6人,失踪1人的后果。

1999年10月26日永泰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永泰县水利电力局对力星某场受“10.9”洪灾冲毁情况向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省水利水电厅做了调查情况的书面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芭蕉水库10日9晚8时30分开始泄洪,当时水位为196.5M,阐门开度为3跨×0.3M,随后水位还是上涨,不得不将阐门开度提升到1M,2.4M,5.5M和6M。水库泄洪是合理的,科学的,通知是到位的;造成力量鳗场冲毁的主要原因是暴雨成灾,山洪暴发的洪水灾害且水库泄洪量比来水量小,若无水库调洪削峰,洪水将更大,鳗场早些时间就会被冲。

2000年元月18日福州市水利电力局受永泰县公安局的委托,对力星某鳗场水毁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1.力星某鳗场建在富泉溪下游低畦的河滩上,未经科学论证和水行下放主管部门批准属违章建筑;2.油洋水库和芭蕉水库在1999年10月9日晚特大暴雨洪水期间调度运行是合理的。

2000年3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福州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根据福州市委办公厅的要求,对永泰县芭蕉水库“9910”洪水调度情况进行调查,调查报告记载:根据有关领导的指示,责成省、市两级防汛和水利部门派出由防汛调度、工程管理、电力调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调查组进行了实地调查,认为永泰县防汛办的《调查报告》是正确的;芭蕉水库洪前未超汛限水位,在调度中出库流量小于入库流量,泄洪没有违规,力星某场管理房是因上游三条溪流汇合的大洪水冲击所毁。

上诉人廖某某等三人对省、市、县三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查报告及福州市水利电力局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查报告和鉴定结论的内容不客观,形式要件不具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调查报告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其内容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9年10月9日受“9914”号台风影响。永泰县境内普降暴雨,山洪暴发,形成1960年以来的最大洪水,受该洪水影响,被上诉人所属的芭蕉水库于10月9日晚水位猛涨,超过警戒水位和设计容量,按照经过批准的防洪预案,其泄洪是不可避免和必需的,因此对于芭蕉水库的泄洪行为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芭蕉水库在当晚通讯中断的情况下,采取鸣锣警示的告知办法,按照防洪预案泄洪,已尽了告知义务,且在此前力星某场所在的富泉乡政府的电话通知上诉人之一张某某上游水库准备泄洪,请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通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芭蕉水库从示警泄洪到逐步加大阐门开度至最后关闭是根据当晚水位上涨的情况而采取的果断措施,较好地起到了调洪削峰作用,整个泄洪过程经过省、市、县三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查报告和福州市水利电力局鉴定结论证实其操作是合理的,科学的,并不存在违规,上诉人认为芭蕉水库泄洪过程存在违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力星某场建在河道最高水位以下的低畦河滩上,属于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批的违章建筑,其自身不具有抗洪自保能力,根据泄洪前的水位分析,即便上游水库不泄洪,力星某场在这次洪灾中被冲毁也是不可避免的,芭蕉水库泄洪时的出水量小于进水量,并无加大洪水的流量和流速,因此芭蕉水库泄洪与力星某场被冲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理由,被上诉人所属的芭蕉水库泄洪并不构成对上诉人权利侵害,上诉人上诉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鳗鱼被冲毁的经济损失(略)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星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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