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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蒋某某、河南宝马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汉族,30岁。

被告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苏训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宝马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36岁。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X号。

代表人孙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某某、河南宝马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刘某乙、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训峰、丁龙及被告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8日被告蒋某某为购车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3月17日。此笔贷款由被告亚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贷款到期后,被告蒋某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原告依约将被告蒋某某违约的事实通知被告亚飞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获得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29元和利息8848.2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被告亚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x.2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一份;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特快专递)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5、借款凭证一份;6、公证书一份;7、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8、还款证明(还款凭证、户帐)一组。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与2003年3月18日在亚飞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共付亚飞公司首付款外另交x元保证金,交保证金时与亚飞公司约定,最后月供由保证金中顶付,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行规也都是这样做的,我在2003—2006年期间一直还款及时,无逾期现象,原告诉称的x.29元利息应由亚飞公司支付。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致使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依合同约定,原告对还款负有监督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购车费用表一份;2、收据三份;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蒋某某将该款已存入原告帐户,原告有权直接扣划。

被告亚飞公司辩称,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3月17日,约定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两年止,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物保和人保,我方即使担责也应承担物保之外的保证责任,且未收到原告催收通知。

被告亚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汽车租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应每月按期归还借款,否则逾期将承担违约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被告亚飞公司销售的起重机一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8日至2006年3月17日,共36个月;借款利率按三年期档次年利率5.49%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发放方式为被告蒋某某授权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其支付购车款的名义划入汽车经销商被告亚飞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被告蒋某某第一次还款日为2003年4月,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共还36期,被告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蒋某某向被告亚飞公司投保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约保险,作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蒋某某还本付息的保证,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18日零时至2006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亚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被告蒋某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借款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0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蒋某某发放借款x元,被告蒋某某出具借款凭证。2006年3月17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5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9元和利息8848.2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亚飞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提供了所寄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特快专递为证,被告亚飞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通知书系复印件,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供原件。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亚飞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被告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于被告蒋某某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应直接向原告还款,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购车费用表及收据均为被告亚飞公司出具,被告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亚飞公司为被告蒋某某借款提供保证的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亚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特快专递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供原件,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被告亚飞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亚飞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x.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9日为8848.29元,2009年5月10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英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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