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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住(略)。

被告任某某,女,农民,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被告任某某离家出走已达五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2009年8月其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不回家,也不与家里联系,双方的婚姻关系确实无法维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任某某没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2月1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雷XX。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彼此缺少足够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与原告不和,被告在小孩出生后不久,就回到娘家居住,后又从其娘家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丝毫改善。另查明,被告外出后,小孩雷XX一直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致被告到娘家居住,并从娘家外出务工,现双方已分居多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求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雷XX仍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当支付必须的子女抚养费用,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的实际状况,每月的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和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雷XX由原告雷某抚养,被告任某某自2011年1月起至雷XX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费用按年度支付并均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贵

审判员高控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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