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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尹某某、万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系马某某之妻),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尹某某、万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日15时20分许,尹某某经万某某同意借用并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村西处时,与马某某(乘坐人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马某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郭某某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马某某花去医疗费305.60元,郭某某花去医疗费1532.80元;随后二人又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马某某诊断为:头外伤、面部皮肤裂伤;郭某某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马某某、郭某某同时于2009年3月4日出院,各住院63天,马某某花去医疗费4735.87元、郭某某花去医疗费x.43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009年1月1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马某某宗申摩托车进行价格认证,事故前价值为1200元,残值100元,评估费100元。2009年1月1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桑塔纳轿车进行价格认证,车损为3040元。2009年6月1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郭某某左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肠破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尹某某支付马某某、郭某某现金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车主为万某某,尹某某是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万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马某某、郭某某的损失在交通强制险限额x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诉求的医疗费5041.47元为实际支出花费,应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63天计款945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63天计款94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63天每天10元计款630元;所诉营养费,住院63天每天10元计款630元;所诉交通费酌定为350元;财产损失1100元为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评估费1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伤情不予支持。郭某某所诉医疗费x.43元为实际花费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从住院之日起2009年1月1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09年6月17日为167天,计款2505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63天计款94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63天每天10元计款630元;所诉营养费,住院63天每天10元计款630元;所诉交通费560元酌定为400元;打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均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两处十级应按九级计算,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4454元计款x元,九级伤残为20%计款x元;所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尹某某所支付给马某某、郭某某现金1000元应予返还;财产损失304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马某某、郭某某应承担30%计款9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5041.47元、误工费945元、护理费9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财产损失11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50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43元、误工费2505元、护理费9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400元、打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人以上共计x.90元;二、反诉被告马某某、郭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尹某某现金1000元并赔偿财产损失3040元的30%计款912元,以上共计1912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朝、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0元、反诉费50元及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1770元,原告马某某、郭某某负担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690元。

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我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原审判决赔偿马某某、郭某某的医疗费超出该限额;2、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打印费、照相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原审判决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即豫政(1997)X号第25条: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当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增加一级,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以此认定郭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明显不当,该法规已被废止,所以郭某某的伤残赔偿应计算为十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马某某、郭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郭某某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并不违反最高不得超过100%的赔偿限额,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某某辩称:1、医疗费用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条款是合同条款,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尹某某借用驾驶车主为万某某的豫x号轿车与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郭某某受伤,濮阳县交部门认定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无争议,故尹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万某某作为肇事小轿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马某某、郭某某诉请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马某某、郭某某的医疗费用不应超过交强险合同规定的x元。因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保证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及时得到赔偿,且受害人马某某、郭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总额,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打印费、照相费。因这些费用均属于受害人处理这起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属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即豫政(1997)X号第25条: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当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增加一级,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以此认定郭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明显不当,该法规已被废止,所以郭某某的伤残赔偿应计算为十级。因原审判决并没显示依据豫政(1997)X号文第25条之规定作出相关判决,且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工作适用的新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在该依据附录B中,列出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计算方法,从限定的条件来看除最高伤残等级外,其他多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相加不可超过10%,即在最高伤残等级上再进一个等级,本案郭某某两处十级伤残最多可以在赔偿上按九级伤残等级计算,且其也没有超过100%的赔偿限额,原审判决郭某某伤残等级按九级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李端玲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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