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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苗东明,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17日,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2010年10月28日和1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苗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两次向其借款共x元,并约定每一万元月息3分,其中x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日期是2008年7月28日,2009年1月20日补写了借条。后该借款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其中x元自2008年6月27日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为x元,x元自2008年7月28日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为8400元,余款5750元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不认识原告,只认识原告妻子冯民。第一次出具借条的前一天晚上,在红亮的车上,其和冯民、苗绍升商量,冯民借给其x元,三人入股赌博,冯民占x元股份,其按每x元每天100元给付冯民x元利息,因为此前其曾陆续输给冯民和红亮x元,所以出具借条时,其出具了x元的借条,其误以为郑某某是指闫红亮,就按冯民的要求把借款人写成原告的名字,另该借条是冯民、苗绍升和闫红亮逼迫其出具的。上述x元输完后,在赌博场上又陆续向冯民借了一部分钱,加上上述x元借款的利息,2009年1月20日,其又给冯民出具了一张x元借条,该款也是约定的每x元每天100元利息。其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条2008年7月28日借郑某某贰万元整(¥x元整)翟某某2009.元.20日”、“借条今借到郑某某伍万元整(¥x元)2008.6.27日翟某某”,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2、证人王××、卢××的到庭证言,证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去其家取钱时,与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x元月息3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是虚假的,当时两个证人没有在场。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9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侦办的冯民、翟某某、贾某某等人聚众赌博一案已侦查终结,案件中涉及到翟某某从冯民丈夫郑某某处借的x元是否为赌资,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从冯民处借的钱,不是在原告处拿的钱,其在冯民处拿钱有证人,另王屋分局对其说不是查无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均不知道在原告家取钱的人的姓名,不能证实与原告约定利息的人就是被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公章,且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同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2009年9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一辆豫U-x号牌的长安福特牌汽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行了扣押,同年12月30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上述车辆变更财产保全措施为查封。2010年9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刑侦大队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x元是否为赌资,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x元月息3分,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每x元每天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中x元的利息应自2008年6月27日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x元的利息应自2008年7月28日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9月17日至本院判决之日x元的利息,原告主张575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被告辩称其出具x元借条时,实际借款为x元,且x元借条系被逼迫出具,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均为赌博借款,其未向原告借款,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注明是向原告借款,故上述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x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2008年6月27日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其中x元自2008年7月28日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9月16日至本院判决之日的x元利息为5750元)。

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负担225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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