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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廉某某,男,约4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柘城承包工程期间,租赁我的挖掘机,下欠9000元租赁费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000元。

被告缺某,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廉某某在柘城县承包土方工程期间,租用原告李某的挖掘机,并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款条一份:“今欠李某挖掘机租赁费65天,下欠款壹万壹仟元整,¥x元。欠款人:廉某某,08.10.X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下欠9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廉某某在承包工程期间租用原告挖掘机下欠原告李某租赁费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予归还。被告缺某,系对自己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租赁费9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计款550元由被告廉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审员常一鸣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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