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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林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琼,林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告潘某某是林屯村农民。2002年1月1日原告潘某某与林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潘某某承包林屯村委会"位于(林场)土地5亩"种植桃树。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潘某某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但是,自2006年上半年开始,林屯村委会以原告潘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潘某某的合同,原告潘某某不同意。于是,林屯村委会自2006年上半年开始不按时足额的给原告潘某某供应水电,并给原告潘某某的果树收入造成了损失。特别是2009年以来,林屯村委会拒绝给原告潘某某供应水电,严重的影响了原告潘某某的经营生产。后经多次与林屯村委会协商,但未得到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林屯村委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给原告潘某某供应水电;2、判令林屯村委会赔偿原告潘某某2007年6月至今未供应其水电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用由林屯村委会负担。

林屯村委会答辩称:2002年6月1日,林屯村委会与原告潘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2005年11月25日,根据有关部门批复,林屯村部分土地被征收,林屯村委会就此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同意征收林屯村土地1032亩。其中包括原告潘某某所承包林地5亩。2006年初,林屯村委会即通知原告潘某某因政府征收土地,原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具体征地补偿事宜与具体负责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工作的北京西集创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集创益公司)协商解决。原告潘某某与西集创益公司也一直就征地补偿事宜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2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征地行为作出批复,同意由西集创益公司征收上述土地,进行开发。故此,原告潘某某与林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林屯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收后,林屯村委会即通知原告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同时,林屯村委会与西集创益公司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就被征地范围内农田水利设施部分已经属于西集创益公司所有,林屯村委会无权用益,林屯村委会亦没有停止供应水电。原告潘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以林屯村委会为甲方,原告潘某某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林坟土地5亩承包给乙方使用,种植桃树。承包费收取办法,2002年至2016年每亩年收款100元。土地承包期限15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甲方拥有土地所有权。国家征用或村镇规划等用地,占用乙方土地时,对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当年的收益性损失和财产性损失,双方协商合理补偿。甲方对乙方在承包期内保证机井、水泵和电源供给,乙方负责保护维修,维修费乙方自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2005年11月25日,林屯村X村民代表会议,就西集创益公司征收林屯村土地进行讨论。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通州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市规发【2005】X号文)规定,园区规划面积2.45平方公里。需征用林屯村集体土地68.8公顷(1032亩)。……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8万元,征地补偿金额共计8256万元。……林屯村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了上述决议。

2006年7月12日,以西集创益公司为甲方、林屯村委会为乙方,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集镇政府)为协调方共同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甲方需征用乙方x平方米土地。土地补偿款1665.408万元。青苗及土地附着物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作价,并给予补偿。乙方应保护好补偿范围内的所有地上物,补偿费用支付后,交甲方处理。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后,乙方应及时对征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进行清理、腾退。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后,征地范围内所有需办理砍伐手续的树木,由甲方负责、乙方和西集镇政府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同时,由于土地被征用。林屯村委会与包括原告潘某某在内的承包户协商解除承包合同事宜。大多数承包户与林屯村委会经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退还了承包土地,并领取了补偿金。但原告潘某某认为补偿数额过低,不同意解除合同。

2007年7月3日,上述征地进行了征地补偿安置公示。2007年12月26日上述征地手续得到了北京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批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林屯村委会提供的林屯村X村民代表决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林屯村委会系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2006年上半年,因林屯村部分土地被征用,致使林屯村委会与包括原告潘某某在内的土地承包户的承包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林屯村委会向原告潘某某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应自林屯村委会通知到达原告潘某某时解除。原告潘某某认为补偿金额过低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不影响林屯村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潘某某发出要求解除合同通知的有效性。因该合同已解除,故对于原告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某要求赔偿2007年6月至今林屯村委会未供应其水电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因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上述请求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赔偿事宜,应由原告潘某某与林屯村委会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士刚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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