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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10月20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尹某某在衡东县境内盗窃3次,盗窃摩托车、手机等总计数额3320元,销赃后得款1060元。

1、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窜至武广高速铁路衡南县X乡施工工地,采用剪线的手段盗取谭某某一台价值2000元的灰黑色女式铃木王125型摩托车,后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衡东县X村民邓某某。

2、同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尹某某再次窜到武广高速铁路衡阳站咸塘施工工地工人宿舍,乘工人熟睡之机,盗取唐某某价值640元的“金立”手机一台和宋某某价值680元“金鹏”手机一台。后将“金鹏”手机以400元抵债给村民邓某乙,将“金立”手机以400元销赃给大浦镇X村民罗某某。

3、2009年9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窜到本县X镇X街一南杂店,乘隙从该店窃取一把零碎货款和一条红双喜香烟,刚离开便被店主发觉并呼叫求援,附近群众闻讯赶来将被告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人尹某某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唐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大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衡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衡阳市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解除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2010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肖某;校对:陈小丽;印13份;2010年1月1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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