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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明,又名李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恒预谋后窜至新村镇“天天网吧”附近,将停放在“天天网吧”门口的一辆“五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519元。后将该车以35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

2、2009年元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恒(在逃)三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因为所以”网吧,将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440元。

3、2009年元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恒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邮电局家属院,将停放在该家属院内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709元。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

4、2009年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强(又名王某林,另案处理)窜至新郑市X镇X村,将停放在该村村南一个网吧门口的一辆济南轻骑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2210元。后王某甲、王某强以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

5、2009年2月28日凌晨,王某甲、李某某伙同王某强、张恒(二人另案处理)盗窃本一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2352元。

6、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强、张恒窜至新郑市X路西亚斯学院西门口,将停放在“华鑫宾馆”门口的一辆“奇蕾”牌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449元。

7、2009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携带作案工具,从新郑市X镇X路天空网吧附近,将停放在天空网吧门口楼道里的一辆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2091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辨某,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恒预谋后窜至新村镇“天天网吧”附近,将停放在“天天网吧”门口的一辆“五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519元。后将该车以35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他喊住张恒、李某明去新村偷车,他和张恒会合后叫李某明,李某明说不去了,他和张恒到新村“开心果”网吧到凌晨4点左右,他们在“天天”网吧门口发现一辆白色电动车,把车弄开直接骑到李某明店里,李某明给他们350元钱,张恒拿了200元,他得了15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9点多,王某涛和张恒喊他去新村偷车他没有去。第二天凌晨6点多,王某涛和张恒骑一辆旧电动车到他店里,问他要不要,他以350元买下来,后来他以450元卖给一个卖水果的妇女。

3、被害人高××陈述,2009年2月24日晚在“天天网吧”上网,次日中午出来发现放在门口的“五迪”牌电动自行车丢了。

4、价格鉴定证实,五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19元。

二、2009年元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恒(在逃)三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因为所以”网吧,将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元月中旬一天晚上,他用电话和张恒、李某明联系想到新村偷辆车,他俩同意了,他们三个在永昌百货楼会合后坐出租车到新村,在107国道边一个网吧上网到凌晨1点左右,在“因为所以”网吧门口,见到一辆白色电动车,李某明放风,他和张恒过去把车弄到小街里,张恒把车弄开,他骑到李某明手机店后门那,等他俩,一会他俩过来,李某明给了300元钱,他和张恒每人15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一月中旬一天,他和王某涛、张恒在新村偷了一辆阿米尼电动车,他给王某涛他俩300元,车他抵给赵爱红了,他以前拿手机欠其450元,赵爱红又给了他500元。

3、证人赵××证言,2008年腊月,李某明从她店里拿手机欠450元钱,后来给她一辆别人偷的电动车,是按950元给的,她又给了其500元钱。

4、被害人郑×陈述,2009年元月16日晚在“因为所以”网吧上网,次日凌晨发现放在门口的白色阿米尼电动车丢了。

5、价格鉴定证实,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

三、2009年元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恒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邮电局家属院,将停放在该家属院内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709元。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元月18日晚9点多,他和张恒在新郑老城一个家属院偷了一辆苏杰牌电动车,他骑到辛店驴头郭村姥家,过了几天,他和李某明商量好,他们在辛店租了一辆三轮车把电动车拉到李某明店城里,李某明给他400元,他和张恒花了。

2、李某某供述与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岳××陈述,2009年元月18日晚在老城邮电局家属院丢失苏杰牌电动车一辆。

5、价格鉴定证实,苏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09元。

四、2009年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强(又名王某林,另案处理)窜至新郑市X镇X村,将停放在该村村南一个网吧门口的一辆济南轻骑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2210元。后王某甲、王某强以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2月一天,他和王某林骑摩托车到观音寺太清南地,沟冯村X路边上一个网吧上网,天黑了我们出来见门口有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车头没锁大锁,他们用摩托车拉住电动车,拉到王某林家鱼塘。他们去找李某明,把事情给李某明讲清楚后,李某明同意要,他们三个拐回鱼塘把车弄着,李某明骑走了,后来李某明给他一部滑盖手机和150元钱,总共算500元钱,他给了王某林1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张××陈述,2009年2月21日晚在沟冯村北网吧门口丢失济南轻骑踏板式电动车一辆。

5、价格鉴定证实,济南轻骑电动自行车价值2210元。

五、2009年2月28日凌晨,王某甲、李某某伙同王某强、张恒(二人另案处理)盗窃本一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23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2月底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明、张恒、王某林到龙湖,在中原工学院对面一个网吧门口发现一辆红色脚踏式电动车,因天太早不便下手,他们四人到网吧上网到凌晨3点左右出来,见那辆车还在那,车有报警器,张恒把电源拔了就不响了。他们把车弄到路边的花坛边上,锁弄不开,他们就商量再偷辆三轮车拉走,王某林看着电动车,他们三个在升达大学北墙外发现一辆汽油三轮车,张恒用螺丝刀把点火开关打开,后他们和王某林会合,把电动车放到三轮车上拉到李某明家。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田××陈述,2009年2月27日晚到“莲湖网吧”上网,次日凌晨4点出来发现放在门口的本一牌三轮车不见了。

4、龙湖派出所证明,经查接处警登记没有发生在2009年2月底中原工学院对面中f网吧门口红色摩托车被盗的案件。

5、价格鉴定证实,本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09元。

六、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强、张恒窜至新郑市X路西亚斯学院西门口,将停放在“华鑫宾馆”门口的一辆“奇蕾”牌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44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3月上旬一天凌晨4点多,他和李某明、王某强、张恒在西亚斯大学西门X米路北一个宾馆门口偷了一辆兰色电动车,车是李某明卖的,卖的钱他们四个花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史××陈述,2009年3月上旬在自家开的“华鑫宾馆”门口丢失奇蕾牌电动车一辆。

4、价格鉴定证实,奇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449元。

七、2009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携带作案工具,从新郑市X镇X路天空网吧附近,将停放在天空网吧门口楼道里的一辆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20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9年4月3日下午一点多钟,他到新郑市X路四发商贸城二楼“新世纪”网吧上网,刚好碰见王某友也在上网,他两个没事就闲聊,商量着盗窃电动车,到下午五点钟左右,他就领着王某友去新郑市X街一手机店找李某明,见到李某明后他们就商量着晚上去龙湖偷车,他们三个直接就去天空网吧,见门口停有一辆红色骑式摩托车,李某明在一旁看着人,他和王某友就去偷摩托车,他用螺丝刀撬摩托车车头锁,然后他们推着摩托车就正西走往新郑方向走。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供述一致。

4、被害人赵××陈述,2009年4月3日晚上八点多钟他从家骑着摩托车去龙湖镇天空网吧上网,他将摩托车停放在网吧大门口外,然后将车头锁锁上就进网吧内上网了,第二天8点多钟,他从郑州回来后就到天空网吧骑摩托车,到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随即就到派出所报案了。被盗的车系骑式红色本田125型。

5、证人王××证证实,王某甲是他二儿子,是1991年农历7月12日出生,我平时在外常出车,很少操心家里事,入户口是村干部帮忙入的,入错了,出生日期和性别都入错了。

6、证人张××证实,她村王××家二儿子王某甲(王某涛)是1991年7月出生和她儿子王××是一年出生,那年计划生育七月风暴,那时交罚款、做绝育手术我们都是一起去。

7、证人赵××证实,王××家二儿子王某涛和她二儿子王×某同年出生,是1991年7月出生,正好赶上“七月风暴”。

8、入队批准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姓名王某涛,出生日期:91.4;学校:刘岗小学。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09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莲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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