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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8日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30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初,被告人雷××与同案人雷××、雷××、雷××、雷××、雷××、雷××、雷××(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雷××家开办赌场。赌场利用“牌九”的方式招揽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天10时许开始经营,14时许歇业吃中饭,饭后又开始经营至无人赌为止。赌场每天有二、三十人参赌,由赌场股东雇佣的曾××(另案处理)负责发牌和抽头,并雇佣雷××、雷××(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在村口望风。赌场每天抽取“水钱”7000元至x元不等,由雷××管钱和账,并将每天抽头的钱扣除赌场的开支后平分给所有股东。期间,被告人雷××在赌场参与经营10余天后因故退出。2010年1月7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雷××、雷××、雷××等人的供述;证人雷××、雷××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吸引多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累计在十场次左右,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幅度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黄某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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