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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人身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永青,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永青,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漯河市环卫处垃圾填埋场职工,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工作、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原告致伤。2008年11月28日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载明案情为:2009年11月27日13时许,宋某报称在单位宿舍处被同事刘某锋打伤。事发后,原告宋某受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9日),医疗费共计961.95元。入院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后又转入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开角性青光眼,出院医嘱为服药巩固治疗,注意休息,适度运动,不适随诊。共住院51天(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月20日),医疗费共计6462.88元;医保报销3835.52元,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费用为2627.36元。原告宋某分别于2008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10日两次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70元。该治疗时间为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又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2月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检查费共计131元,法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医疗票据在卷佐证。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所在单位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曾对原被告作出处理调解结果,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宋某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表示同意,后该协议未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事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但原被告却因工作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原、被告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处理该事件时,也有相应的过错,故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4天,共花去医疗费3720.31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因受伤住院而扣发工资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540元,法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810元(54天×15元=810元),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540元(54天×10元=5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660.31元。原告自担30%即1698.09元,被告承担70%即396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费用共计3962.21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1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0元。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发当日宋某向空冢郭乡派出所报警,空冢郭乡派出所对宋某进行询问,仅是对宋某描述事发情况的记录,不具有结论性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仅依据该报警及询问被上诉人单方描述的记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情况,判令由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承担70%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不当。2、纠纷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刘某某向宋某支付1000元作为赔偿,再无其他纠纷,并由刘某生、王抗洪、张力凡、吴建长作为见证,宋某、刘某某签字。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重复对纠纷主张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定,原审对该调解协议弃而不用,明显不当。3、原审程序违法。在此纠纷中,上诉人被宋某打伤,住院三天,花费2100多元,原审中上诉人数次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违法不予受理。4、一审中对宋某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发后宋某在中心医院住院3天,后数次转院,被上诉人宋某有重复治疗的嫌疑。一审认定住院54天是错误的,对宋某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在郑州治疗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宋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并赔偿上诉人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

被上诉人宋某二审答辩称: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8年11月27日事发,空冢郭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当事人、现场见证人同事刘某云均一一进行了询问,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案卷存档,一审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裁决。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12日早上将1000元钱退还给了上诉人刘某某,后双方又在周杰主任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中,刘某某提供金额597元的票据,且提供不出其它的相关原始票据,也未见其它任何证明,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客观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在其单位领导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刘某某赔偿宋某人民币壹仟元(1000),并且双方都表示不再追究以往所发生的一切事情。”该协议有当事人刘某某、宋某,见证人刘某生、王抗洪、张力凡、吴建长的签名。上诉人刘某某将1000元通过场领导交付给被上诉人宋某,后宋某对调解协议反悔,于2009年5月12日将钱退还给上诉人刘某某,后其单位再次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宋某申请调取事件发生时,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空冢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刘某某对询问笔录未发表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双方调解后再次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4、被上诉人宋某住院天数是多少,其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在郑州的治疗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1、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系同事关系,理应和睦相处,2008年11月27日,二人因为工作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斗殴,有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空冢郭派出所对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宋某,见证人刘某云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宋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2、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发生斗殴后,经其单位调解,于2009年4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刘某某依据调解协议赔偿给被上诉人宋某1000元,后被上诉人宋某反悔并于同年5月12日将钱退还给上诉人刘某某,此后双方又经单位领导调解,未能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双方于2009年4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已经撤销,宋某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有据。3、一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反诉,但未提交反诉状,未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对刘某某的反诉请求未予以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4、2008年11月27日事发后,被上诉人宋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9日)。后转入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月20日),两次住院共计54天,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宋某住院期间多次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医院进行医疗检查,系重复治疗行为,原审法院扣除了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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