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李××等三人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个人信息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抓获羁押,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抓获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颜某某、被告人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本院院长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晚,嘉禾县X镇X村民曾××与曾××、曾××、廖××等人在曾××家喝酒后一起到嘉禾县城“本色茶楼”唱歌。因是否先交最低消费金的事,曾××等人与本色茶楼的服务员产生纠纷。本色茶楼的服务员便打电话将情况告诉茶楼老板。曾××等人误以为服务员是在打电话叫人,怕自己这边会吃亏,便让廖××打电话给被告人李×等人来帮忙。随后,被告人李×与刚一起吃完晚饭的被告人李×、王××以及李×、李××、李××、李××(均在逃)等人,乘坐被告人李×驾驶的一辆金杯面包车赶到“本色茶楼”。上楼后,被告人李×问曾××是怎么回事。此时,曾××正与一女服务员拉扯,被告人李×见那女服务员是他的一个熟人,就去推曾××。随即,被告人李×、王××等人与曾××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见状欲过去帮忙时,被曾××拖拉住并打了一个耳光,随即两人互殴。正在殴打曾××的被告人王××见状便过来帮忙殴打曾××。不久,被告人李×、王××等人将曾××、曾××拖下楼去,被告人李×则去驾驶车辆。在茶楼门口,李×捡起一根木棒朝曾××的头部打了一棍,将曾××打昏。随后,被告人李×、李×等人将曾××、曾××拖上车,带至嘉新公路附近。停车后,被告人李×、李×等人将曾××带下车并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王××等人对已昏迷的曾××实施了掐人中、喂水等抢救行为。后,经曾××协调,被告人李×、李×、王××等人将曾××、曾××带回“本色茶楼”门前拖下车予以释放。后,曾××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8日死亡。经嘉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曾××系外伤致颅内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是累犯。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李×、李×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量刑。

被告人李×辩解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李×对被害人只实施了一般殴打行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他人所致,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辩解称,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李×辩解称,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肌体冲突。其辩护人提出,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晚20时许,嘉禾县X镇X村民曾××与曾××、曾××、廖××等人在曾××家喝酒后到嘉禾县城本色茶楼唱歌。因茶楼要求先交最低消费金再消费一事,曾××等人与本色茶楼的服务员产生口角。本色茶楼服务员便打电话将情况告诉茶楼老板。曾××等人误以为服务员是在打电话叫人来,怕自己这边会吃亏,便让廖××打电话给被告人李×等人来帮忙。被告人李×电话叫来被告人李×、王××以及李×(诨名“东拐”、“东怪”)、李××、李××、李××(均在逃)等人,乘坐被告人李×驾驶的一辆无牌金杯面包车赶到本色茶楼。到达茶楼二楼后,被告人李×问曾××是怎么回事。此时,曾××正与一女服务员拉扯,被告人李×见那女服务员是一个熟人,就去推曾××。被告人李×、王××等人也围住曾××殴打。被告人李×欲过去帮忙时,被曾××打了一个耳光,随即两人互殴。正在殴打曾××的被告人王××见状便过来殴打曾××。之后,被告人李×、王××等人将曾××、曾××拖到茶楼一楼。在茶楼门口,李××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朝曾××的头部打了一棍,将曾××打昏。随后,被告人李×、李××等人将曾××、曾××拖上面包车,由被告人李×驾车,将人带至嘉新公路附近。在一偏僻处停车后,被告人李×、李××等人将曾××带下车并进行殴打。对已昏迷的曾××,被告人李×、王××等人实施了掐人中等抢救行为。后经曾××协调,被告人李×、李××、王××等人将曾××、曾××带回本色茶楼门前予以释放。曾××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8日死亡。经嘉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曾××系外伤致颅内出血而死亡。

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王××、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3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李×、王××、李××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已分别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并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4月23日23时许,有匿名电话报警称,一不知姓名男子疑似被人打伤,晕倒在地。嘉禾县公安局接警后派民警赶到现场,即送伤者到医院救治。2010年4月25日嘉禾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晚,我与曾××、曾××等人到曾××家喝酒后到县城本色茶楼唱歌。在茶楼二楼,我看到曾××、曾××、曾××、小廖某骂人,说茶楼不给他们上东西,大厅服务员说要先买单再上东西。曾××就对小廖某:你打电话喊些人来,告诉他们就说我被人打起瘫起了。这样小廖某到窗户旁边去打电话喊人了。正在和服务员争吵时,上来10多个20多岁的男的,不知怎么,曾××也没讲话就打了其中一个人两耳光。被打那人和其中的另外两人就一起打曾××。曾××就去拦,后面上来的那些人就一起围住曾××和曾××打。那些人围住曾××和曾××打了一下就抓起他们两人下了茶楼下面去。抓起曾××和曾××上了一辆白色无牌的金杯车往北开走了。

3、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我与曾××、曾××、曾××等六人在曾××家吃晚饭后,曾××请我们唱歌。我们一起来本色茶楼。进了一间包厢,服务员说先交钱再上东西,曾××要服务员先上东西。双方指指点点发生口角。这时,曾××用手机拨了个电话,然后把手机拿给我,让我告诉电话那头,说他被人打起瘫起了,让他们马上赶过来。没多久,来了7、8个人。那伙人见曾××在和服务员争执,就过去问是怎么回事。曾××因为喝醉了,二话不说就朝问他话的那个人打了一耳光。那伙人就去打曾××。‘矮子’(指曾××)就去帮曾××,结果也被那伙人一起打。打了一会,那伙人就把曾××和‘矮子’拖下了一楼。等我追下去时,看见他们两个被那伙人拖上一辆白色金杯车开走了。

4、证人曾××的证言证实,我与曾××、曾祥××等人在曾××家吃饭,后去县城本色茶楼唱歌。一进包厢,曾××就叫服务员拿东西来,服务员说要先交钱。我看见曾××准备打那女服务员,就去拖住曾××不让他打。这时,从一楼上来几个年轻的后生仔,其中的一个就来拖我,我当时就用手打了他一巴掌。这时,跟他一起来的人就过来把我拖开,然后围着用拳头打我。打了后就抓住我的头发把我往本色茶楼的一楼拖起下,把我拖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过了会,曾××也被拖起上了那辆车。我们被拖到一个没有灯的地方,那些人将我拖下车殴打。一个人接了电话,说要把人放了,他们才把我们拖回本色茶楼门口放了。我看见曾××是被他们抬下车的。

5、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晚,我在本色茶楼总台上班。X号包厢一个头发有点卷的男子和一个比较矮的男子到我面前,要求上吃的东西,我要求先交最低消费200元。他们说等一下有人来交。过了十多分钟,X号包厢走出一个比较高大的男子要求上吃的,我要求交200元。当时他在打电话叫人过来。我感觉不太对,就打老板李××的电话,要她过来。她说她在吃饭要等一下。我刚打完电话就听到X号包厢传来砸盆子的声音,接着就见四男一女出了包厢。我又立即打李××的电话告诉她有人砸东西。过了一会,我见八个男青年上了楼,他们就与X号包厢出来的人在那讲话。接着就见从X号包厢出来的比较矮的男子用巴掌打了一下一个男青年的脸。我就对那些人讲不要在这打架,要打就到外面打。他们互相打了一下后,头发有点卷的男子及比较矮的男子就被后来上来的人拖起下楼了。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我看见茶楼X号包厢的男顾客在大厅内与后来的另外几个人用拳头对打。有个在X号包厢唱歌的比较矮的男子被后来的人边打边往楼下拖起走了。

7、证人曾××的证言证实,X号包厢唱歌的客人中一名身材较高的男子来到大厅叫服务员上东西,我们告诉那男子要交200元钱最低消费金才能上东西。过了下又来了两名男子叫我们服务员上东西,我们还是说要先交200元钱才能上东西。那名身材较高的男子要我们打电话要老板过来,我到一楼叫一名知道老板电话的服务员打电话,回到二楼X号包厢已经没有人了,我看见包厢的地上有很多碎玻璃。

8、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4月23日20时20分许,其母亲接到胡××的电话,得知本色茶楼有事后,其走路到本色茶楼去处理。走到本色茶楼时,打架的人已离去。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接到茶楼胡××的电话,说X号包厢的客人不肯先交最低消费金而要求先上点心等零食,X号包厢客人叫来的人与自己人发生了纠纷。

10、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我的朋友黄××请我和李××、李××、王××(王××)、“东怪”(李××)、“哑锅”、李××等人吃晚饭,吃完出来(我们都喝酒喝得有点醉了),我和李××、李××三人开着车(李××开他那台白色面包车)到马路上转。走到港嘉娱乐城附近时,我接到用车头镇X村绰号喊“金狗”(又名“X”将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从车上抬了下来。抬下来后,见那个人是昏迷的,他们就又去掐他的人中,并从车上拿了一瓶水来喂给他喝。但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一直没有反应。这时有人打了李××电话,李××接完电话就对我们说把人送回本色茶楼,等下会有派出所的人去问情况。我们就把那两个人带上车开起回本色茶楼。

1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23日晚吃完晚饭后,我开金杯车和李××、李××、王××、李××、“东怪”、“阿锅”在马路上转,李××接完电话就对我们说去本色茶楼看一下,说他有个朋友在那里。到二楼后,我看到“鸭子”坐在收银台旁边的木凳子上,还看到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喝醉酒的男的(一个穿灰色衣服、头发较长,另一个穿白色衣服、头发较短)在收银台前与茶楼的两个女服务员拉拉扯扯。其中有个女服务员是含田村的,和我家里有点亲,我叫她姐姐。看到那个穿白衣服的男的在拖我姐姐,我就走过去把那个男的推开了,叫他不要动手。但那个穿白衣服的男的不听,又往我这边冲过来,“东怪”和“阿锅”、李××、王××就用拳头去打那个穿白衣服的男的。那个穿灰色衣服的男的想过来帮忙,被李××拦住,那人就动手打了李××星一耳光,李××就和那个穿灰色衣服的男的推拉起来。这时,不知道是哪个人喊了一句“下去开车”,我就下楼去开车去了。我当时考虑到本色茶楼是做生意的地方,在本色茶楼打架不好,而且我和李××他们以前打架也是开始先吓一吓别人,然后把人带到偏僻一点的地方,叫别人赔礼道歉之类的。所以听到有人叫我下去开车,我就知道肯定是把这两个喝醉酒的男的带到其他偏僻一点的地方去。我上车后坐在驾驶座上看到“东怪”和另外两个男的(是王××、李××、阿锅三人中的哪两个没看清楚)把那个穿白衣服的男的扶到了本色茶楼一楼的楼梯间口子前面,那个穿白衣服的男的当时站不稳了,倒在了一楼楼梯间前面的人行道上。等我把车子调好头后,李××和李××把穿灰色衣服的男的也拖下楼了。我们上车后没有商量去哪里。当时是我开的车,我觉得去坦坪那边比较偏僻,就开车往坦坪方向走。行驶到嘉新公路与去坦坪的老路X路口时,我看到旁边的小路没车也没人,就开车沿那条小路走了几百米远才停的车。停车后,李××等人把穿灰色衣服的男的拖下车,我问为什么在本色茶楼闹事,那个穿灰衣服的男的说不知道。我听了很恼火,就动手打了这个男的一个耳光,并说你自己惹出来的事你自己都不知道吗。接着李××又问他为什么要打李××一耳光,他又说不知道。“东怪”就要他自己动手打自己二十个耳光。李××又问他为什么在本色茶楼闹事,为什么打李××一耳光,那个穿灰色衣服的男的还是说不知道。李××就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的胸口一拳。

1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23日晚,李××要我们去本色茶楼有点事。于是,我和李××、李××、李××、李××、“东拐”、李××七个人一起上了车,我坐在车的最后一排,李××坐在车的副驾驶室。在车上,李××问李××发生了什么事,李××讲一个叫“鸭子”的朋友在本色茶楼跟别人多了话讲(指发生矛盾),被别人打瘫了。李××要我们一起过去看一下。我跑上本色茶楼二楼的大厅时,看到李××、李××、李××、“东拐”、李××他们在跟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打架,于是我就冲过去打了那两个男子。当时,两个男的都被我用拳头打了。我们几个人都一起打了那两个男的。不知道我们当中的谁讲了一句“把他们抓到车上再讲”,于是我和李××两人拖那个卷发的男子。我们将那两个男的拖到本色茶楼楼下后,我和李××先将卷发的男子拖上车,然后我就返回去拖那个留平头的男子。这时,“东拐”从附近建房子的地方拣了根木棍朝那个留平头的男子头部打了一棍,被打的留平头的男子往地上倒,我拉住他的手臂不让他倒下去。“东拐”和李林两个人就走过来,将留平头的男子抬上了金杯车。“东拐”看到留平头的男子瘫在车上没有动,就去掐他的人中。我们开车将那两个男子拉回到本色茶楼,“鸭子”和那个卷发的男子扶起平头男子下了车,李××也跟着下车了。我们其他人就坐车各自回家去了。打人的木棍大概七、八十公分长,有手腕那么粗。“东拐”打了人后就丢在本色茶楼门口的地上了。

13、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李×、李××、王××对2010年4月23日晚与他们同到本色茶楼打架外号叫“东怪”的人就是李××。被告人李×、王××对公安机关提取的李××用于殴打曾××时所持的木棒不能分辨。

1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李×确认在2010年4月23日晚在本色茶楼二楼打其耳光的是曾××。当晚被打,后来死亡的人是曾××。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嘉禾县X镇晋屏大道本色茶楼,在茶楼一楼门口提取圆柱形木棍一根。

1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木棍一根。

17、湖南省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经尸检,死者曾××左额颞顶部有挫伤痕,左耳后至左颈部有擦伤,右小腿上段有挫伤,右足背有不规则青紫。据此分析,死者曾××上述损伤属钝性外力所致。2、经尸检,死者曾××左颞顶部有25cm呈“∩”形陈旧性手术切口痕。左额顶颞部有10.5cm×9cm大小颅骨缺损,未见新鲜骨折。病历记录:死者曾××左颞部扪x头皮软化区,CT所见颅骨呈术后改变(部分颅骨缺如)。据此分析:死者曾××颅骨缺损系原先手术所致缺如。3、经尸检,死者曾××左顶颞额部有15×10cm大小硬膜下血肿,右顶部有11cm×9cm大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室及第三脑室内有9cm×5cm大小出血。结合此次入院后医院病历资料分析:死者死亡原因系颅内出血并脑疝形成导致死亡。4、经尸检,死者曾××左额颞顶部有头皮挫伤痕和皮下淤血,该部位有陈旧性颅骨缺如,其余颅骨未见新鲜骨折,据此分析:该处损伤是致颅内出血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死者曾祥利系外伤致颅内出血而死亡。”

18、嘉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李××、王××于2010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被动归案。

19、被告人李×、王××、李××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0、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4)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3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

21、有本院(2010)嘉刑初字第146-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卷。

22、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王××、李××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在本色茶楼二楼,被告人李×与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之后又将被害人挟持到车上,其与同案人形成了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概括故意,被告人李×应与同案人共同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王××提出,其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虽然实施了参与殴打、挟持被害人曾××的行为,但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系外伤致颅内出血而死亡,其直接原因是同案人持木棍对曾××头部的打击所致。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辩解称其是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在本色茶楼二楼实施了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后,在挟持被害人过程中负责开车,其行为与同案人互相配合,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李××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王××、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王××、李××是主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李×、王××、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王××、李××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人李×、王××、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星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某龙

审判员李水生

审判员邓林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案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