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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韩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1965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杨某丙。

被告韩某丁,女,1984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韩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乙、杨某丙,被告韩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5日10点左右,被告韩某丁所有的皖x号车由司机范成林驾驶,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境内x+12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儿子黄某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儿子当场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勘查后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成林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黄某阳承担次要责任。经查,皖x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韩某丁辩称,事故车辆由范成林借用期间肇事,愿意承担车主的赔偿义务,具体数额依照查明的确定。

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系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杨某甲的身份证及黄某阳的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韩某丁结婚证;4、车辆行驶证;5、交强险保单;6、火化证明;7、尸体处理通知书;8、殡仪馆服务许可证;9、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

被告韩某丁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杨某甲领条1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X号证据,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2时许,范成林驾驶皖x号轿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120M处时,与相对方向黄某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黄某阳当场死亡,此事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成林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黄某阳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黄某阳及杨某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生活性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原告为办丧事支出办理人员误工费396元、交通费500元,黄某朝的摩托车车损为3400元,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韩某丁所有的皖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出险。被告司机范成林为此垫付丧葬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的生命权的行为应予以赔偿。被告的司机范成林驾车与黄某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阳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用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韩某丁系车主,应予支持。但原告部分请求项目不准,应以查明的损失为准,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06.95×20=x元,丧葬费x.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896元,摩托车损失费340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余款4313.5元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韩某丁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被告韩某丁承担赔偿原告杨某甲损失3019.4元,其司机多支付的8980.5元,由原告杨某甲予以返还。原告冷藏棺租赁损失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因其子黄某阳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896元,摩托车损失费340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11万元,被告韩某丁赔偿原告杨某甲3019.45元。其司机范成林多支付的8980.5元,由原告杨某甲予以返还。上述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6元,被告韩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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