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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动沟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竞报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互动沟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华,北京市逢时(略)事务所(略)。

被告竞报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方民,北京市众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徽口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三堤口。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信,北京市丰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北京互动沟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互动文化公司)与被告竞报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竞报传媒公司)、被告安徽口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徽口子酒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动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韶华,被告竞报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民,被告安徽口子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信、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动文化公司诉称:2008年4月,安徽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经理朱成寅与我公司协商,要求给其设计口子酒《火炬篇》广告创意平面图。我公司按照要求于同年5月份设计出了该广告创意平面图,并由其审核认可。2008年5月,我公司发现安徽口子酒公司在没有得到我公司事先同意且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在《竞报》媒体上大版面使用原告设计的口子酒《火炬篇》广告创意平面图。竞报传媒公司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就刊登发布,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竞报传媒公司与安徽口子酒公司:立即停止对《火炬篇》广告设计创意图片的使用、发布;在《竞报》报纸醒目位置刊登声明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竞报传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互动文化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竞报》刊载的涉案广告是依据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新奥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布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互动文化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口子酒公司辩称:第一,互动文化公司不享有涉案广告图片的著作权;第二,涉案广告不是我公司刊登的,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互动文化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互动文化公司就安徽口子酒《火炬篇》平面广告制作一事与祥一影艺(北京)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祥一影艺公司)签订了摄影工作合同书,约定由祥一影艺公司拍摄口子酒广告平面照片,合同约定金额为x元。2008年5月20日,互动文化公司与黑方(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黑方文化公司)签订设计制作合同书,约定黑方文化公司受互动文化公司委托,负责“安徽口子酒《火炬篇》平面创意修图、完稿制作;《火炬篇》DM两折页设计、修图、完稿制作”,合同报酬金额为x元。

2008年6月到2008年10月,《竞报》多次刊登了安徽口子酒《火炬篇》平面创意广告,为彩色半版、整版以及跨页整版广告。广告页面底部标注的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雍和大厦A座1001-X室。报纸底部写明该报的主管单位为北京日报报业集团,社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竞报社。

2011年1月6日,祥一影艺公司与黑方文化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书,证明其与互动文化公司的合同费用已经结清,所拍摄作品以及口子酒《火炬篇》平面照片的修图和完稿作品的版权及使用权归互动文化公司所有。

另查,2006年3月27日,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新奥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在2006年3月31日到2009年3月31日期间,在北京新奥传媒有限公司的《竞报》上发布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企业形象或产品广告,三年共计1065次彩色半版;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可将半版广告版面整合为整版或跨页整版;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现金和货物(口子窖酒)作为广告款支付。该合同书中,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签字人是朱成寅。

上述事实,有摄影制作合同书、设计制作合同书、《竞报》报纸、证明书、广告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互动文化公司提交的摄影制作合同书、设计制作合同书以及祥一影艺公司与黑方文化公司的证明书,可以认定互动文化公司享有安徽口子酒《火炬篇》平面创意广告完稿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互动文化公司不能证明本案的两个被告与涉案广告有关,理由如下:

第一,2008年6月2008年10月期间,《竞报》上连续刊登了涉案广告作品。《竞报》上仅标注了其主管单位为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从报纸本身无法看出在2008年6月2008年10月期间《竞报》刊出的涉案广告与本案的竞报传媒公司有关,互动文化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竞报传媒公司与《竞报》之间是何关系。因此,互动文化公司不能证明竞报传媒公司与涉案广告有关。

第二,在涉案广告的底部刊载的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雍和大厦A座1001-X室”,在安徽口子酒公司否认该广告是由其刊登的情况下,互动文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地址与安徽口子酒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互动文化公司不能证明安徽口子酒公司与涉案广告有关。

第三,根据竞报传媒公司与安徽口子酒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书,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新奥传媒有限公司约定的广告与本案争议的行为有关,但没有证据表明竞报传媒公司与安徽口子酒公司参与涉案的广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互动沟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杨朝晖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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