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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陈某某、曾某启等与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洛经初字第109号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洛经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人,住(略)。

原告曾某甲,男,成年,汉族,泉州市人,住(略)。

原告泉州市洛江区X镇南塘经济联合社,住址:河市镇X村。

代表人曾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人,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人,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人,住(略)。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人,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金,泉州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陈某某、曾某甲、泉州市洛江区X镇南塘经济联合社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陈某某、曾某甲及其泉州市洛江区X镇南塘经济联合社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及三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原向其承包经营泉州市区河市南塘纸箱制品厂。1996年8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以6万元价格购买该厂整套造纸设备,协议约定三被告可先将设备搬至新址,付款定于同年10月1日拆下锅炉时付清。三被告于1996年8月30日将设备(除锅炉外)全部拆下载走。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设备款6万元。

三被告辩称:泉州市区河市南塘纸箱制品厂已于1997年10月28日被工商部门公告吊销一已变更主体于法无据,又由于原告变更主体后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况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泉州市区南塘纸箱制品厂由原告林某、陈某某、曾某甲、泉州市洛江区X镇南塘经济联合社合资创办,1997年10月28日被工商部门公告吊销。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曾某1995年11月1日开始承包经营泉州市区南塘纸箱制品厂。1996年8月27日,泉州市区南塘纸箱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原告陈某某、曾某甲与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共同签订终止南塘造纸厂承包合同和出售纸厂设备合同书1份,其内容载明:双方从即日起终止原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至合同终止双方不互欠债务,原告愿意将造纸厂的造纸设备折价人民币6万元出售给三被告,被告方可先将设备拆回新厂址安装,6万元款项于同年10月1日前拆锅炉时付清。后因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以南塘纸箱制品厂的名义于1998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8年8月11日的(1998)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60日内清偿结欠泉州市区河市南塘纸箱制品厂的货款6万元。三被告各承担2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8日作出(1998)泉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主体确认错误(该厂已被吊销,不应将其列为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未查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中通知原南塘纸箱制品厂的投资者即四原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承包终止后即按协议搬走设备,无须再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并提供双方签订“终止南塘造纸厂合同和出售纸厂设备合同书”一份,及证明被告曾某车载走部分设备的证人证某多份,但证人证某未能证实被告具体载走何设备。被告否认已搬走与原告协议出售的设备,但未能说明为何没有搬走设备。双方对该厂锅炉以外的设备现在何处,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泉州市区南塘纸箱制品厂被吊销后实际已不存在,故变更该厂开办者为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南塘造纸厂承包合同的同时签订出售纸厂设备合同,两个合同均成立有效,且属同时签订,同时生效。被告在出售纸厂设备的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因承包经营该造纸厂的承包合同尚未终止而实际占有了该设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且双方在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同意被告方将造纸厂的设备先拆回新厂址安装,款项待拆锅炉时付清,拆锅炉的时间也作了明确约定,因此无须再办理移交手续。且被告亦不能提供没有搬走设备(包括没有拆走锅炉)是原告方的原因所造成的证据,故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应视为已交付,该标的物即使灭失,其风险责任也应由买受人即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采纳。原告方于1998年7月以南塘纸制品厂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付清买卖设备款,林某也以法定代表人的某份参加了法庭的诉讼,诉讼时效在当时即已中断,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林某、陈某某、曾某甲、泉州市洛江区X镇南塘经济联合社购买纸箱制品厂设备款6万元(三被告对该笔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序龙

审判员谢铭明

人民陪审员刘连梅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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